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女,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1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逵、王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被告人鲁某以为李×的女儿王×办理假当兵并且分配到渤船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李×的信任,多次从其手中骗取人民币134500元。2010年李×发现被告人没有能力办理工作后,多次催要上述钱款,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退还131650元。
2003年11月,被告人鲁某以为刘×的女儿武×办理假当兵并且分配到渤船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为由,两次从刘×手中骗取人民币93810元。在刘×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已将被骗钱款全某退还。
2005年7月12日,被告人鲁某以为陈×的女儿毛×办理假当兵并且分配到渤船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为由,两次从刘×手中骗取人民币110000元,当兵未办成,在陈×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退还人民币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2006年8月11日,被告人鲁某以为唐×的干女儿常×办理假当兵并且分配到渤船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为由,从唐×手中骗取人民币130000元,当兵未办成,被害人多次催要被骗钱款,被告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2008年6月5日,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李×办公室内,以能为其女儿李×办到部队当兵为由,分两次骗取李×人民币共120000元,李×多次询问,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并更换联系方式和住处,所骗赃款均未退还。
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鲁某在葫芦岛市X区X路中信银行门前,以能为张×的女儿杨×办理当兵复员手续并安排渤船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张×人民币170000元,当船厂招工结束后,张萍发现被告人没有办成,向其索要被骗的钱款,2009年7、8月份鲁某向张×的银行卡内汇入50000元钱,后鲁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并更换联络方式和住处,剩余钱款至今未退还。
综上被告人鲁某诈骗六次,诈骗数额总计为人民币758310元,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8346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揭发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其揭发行为未经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8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鲁某主要上诉理由,对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部分赃款是案发前返还,不应计算入犯罪数额;2、有揭发同案犯情节,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鲁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案发前退还赃款151810元,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131650元。
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2003年11月份,经前夫岳×介绍,李×、刘×找到我,让我帮她们女儿王×、武×办当兵。我记得当时李×给我83000元,刘×给我88000元,我让岳×打的欠条,我签的字。2008年初,我从李×手里又拿了2万元,是我打车去她家取得。2010年1月份,我和毛×去上海,我给李×打电话,让她给我汇2.7万元,钱汇到毛×的卡上。我为陈×的女儿办当兵,从她手里拿过10万元钱,当兵没有成,岳×替我还陈某杰钱,还了多少不知道。我通过陈×认识的唐×,唐×给我130000元,也是办理当兵。后来没办成,钱没有退。我为李×、张×的女儿办理当兵,他们分别给我120000元和170000元,我把钱给了谷×,我自己留了5000元,事情没有办成,我自己退给张×50000元。
2、证人李×证实,2003年,岳×和鲁某的父亲说鲁某能办假兵并且分配到船厂国营工作,我想给我女儿王×办工作,刘×也想给她孩子办工作,我和刘×就找到鲁某。我给鲁某86000元,刘×给鲁某88000元,当时欠条是岳×写得,后面的名字是鲁某签的,之后鲁某让我们回去等信儿。2005年我开始催鲁某,鲁某一直说假兵不好办,现在查得紧。06年8月5日,鲁某让我准备户口薄和1500元钱,她说去民政局办证,直到2009年她才将户口簿还给我。08年鲁某以办假兵钱不够为由让我准备20000元钱,她到我家取的钱,给我写了欠条。10年1月13日鲁某在南京给我打电话,说手续已经差不多了,还差27000元,把钱汇给她,然后等民政局通知上班。我把钱汇给她,账号名字叫毛×,但事情一直没有办成。我感觉她一直骗我。2010年9月3日,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将131650元退给我,退给我的都是有欠条的,没打欠条的我也不要了。
3、证人刘×证实,2003年我听说李×准备给女儿办当兵的事,我就找到李×也准备给我女儿武×办当兵,2003年11月,我和我妹妹刘×还有李×一起到鲁某的家,鲁某当时说一手钱一手货,不用去部队服役,到时候等着去船厂上班,办不成钱如数退还,办成了收回欠条。我们表示同意,我分二次一共给了她93810元钱。05年10月1日以前,我问鲁某事情办得怎么样了,她告诉我说孩子没到部队服役,需要交3810元复员费,这次没打欠条。06年,我认为鲁某是骗我的,就打电话和她联系要钱,她刚开始不接电话,后来手机换号,我就经常去她家找,白天找不到,必须是晚上或是早上才能找到。钱要急了,每次都是3000元或是5000元的给,在07-09年期间我一共要回75000元,现全某还清。鲁某向龙港法院提供的“武×当兵的钱全某还清。刘×11月30日”字条是我书写的。具体年份应在08年或09年,是报案前就退还了。
4、证人陈×证实,2005年7月12日,我和谷×到岳×、鲁某家,并将10万元钱交给岳×,岳×给我打了欠条。岳×和鲁某都说能给我女儿毛×办成当兵的事,办不成把钱退回来。过了几天,鲁某又说需要11万元,我又拿了1万元交给鲁某。鲁某还带毛×去葫芦岛市医院体检过,到望海寺一家照相馆穿军装照过相。事情过了2年,没给我办成,我就找岳国庆要钱,岳国庆于2009年6月3日给我打了欠条,2009年7-10月份共还我8000元钱。之后,我就再也找不到岳×和鲁某了。他们还给唐×的干女儿常×办过当兵,也没给办成。
5、证人唐×证实,2006年8月份,为给我干女儿常×办当兵,分配到船厂工作,被鲁某骗了。当时我听陈×说鲁某能办当兵,不用去部队服役并且可以分配到船厂工作,鲁某正在给陈×的女儿毛×办当兵,我就想给我干女儿常×办这件事,常×的父亲常×也同意。我通过陈×联系的鲁某,鲁某见到常×说能办当兵,当场就给一个人打电话,之后,告诉我们说办当兵需要130000元,最晚2008年的时候退伍分配到船厂工作。8月11日,我在邮政储蓄分三次取款130000元交给鲁某。欠条是陈×写的,鲁某签的。06年底到08年初,我同陈×经常找鲁某问常×当兵的事,她一直说正在办,08年之后我们就找不到鲁某了。
6、证人李×证实,2008年,鲁某和我说她有个四姐夫是国防部长的秘书,能办大学生进部队当兵,我想让她把我女儿李×安排到部队,她说行,需要12万元钱,她说先拿6万元送礼,如果收下说明能办,再拿另外6万元。我分二次拿了12万元。08年12月份,她主动给我打电话说要报到了,之后就找不到她了。
7、证人张×证实,2008年是船厂招工的最后一年,招的是2007年复员的兵,我找鲁某帮忙,她说能办,需要17万元钱。6月13日,鲁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给她,我带她到龙港区X街中信银行取了16万元现金,再加上我手里的1万元钱,一共17万元钱在我车里给了她,我们在协某上签了字。她还带我女儿照过穿军装的照片。后来,我一直打电话问她,她一直说没问题,一定能办成。等到10月份,船厂招工有消息了,我就打电话给鲁某,她电话一直关机。2009年春节,船厂招工结束了,我女儿当兵的手续还没办下来。后来鲁某给我打电话,我让她把钱退给我,不然就报警,2009年7、8月份,她给我的卡里存了5万元钱。再以后我跟鲁某就没联系了,她父母也搬走了。
8、证人岳×证实,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李×、刘×,还有刘×的姐姐刘×到我家,让鲁某为她们女儿王×、武×办理不用服役,按复员军人安排到船厂国营单位工作。鲁某同她们说一手钱一手货,办得是两年兵,不用去部队服役,两年后就到船厂上班,办不成钱如数退还。她们表示同意,就把钱给了鲁某,李×给了86000元,刘×给了88000元,当时是我给她们打的条,鲁某签的字。她在武装部和民政局有朋友,他们具体办理,鲁某牵线。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王×和武×当兵的事没有办成。陈×女儿毛×办当兵的事也是我给联系的鲁某,2005年7月12日,陈×在我家给了鲁某100000元,后来没办成,陈×在2009年6月份找我要钱,我和陈×商议后,答应从09年7月11日起,每月还给陈×2000元,我给了她四、五个月钱后,在2010年我因工作变动,无固定收入,就停止给陈×钱了。
9、证人王×证实,其母亲找鲁某办理当兵并分到船厂上班被骗的经过。
10、证人李×证实,鲁某曾带过三、四个十七八岁的男孩和女孩到其照相馆穿军装照相的事实。
11、证人沈×证实,其女儿鲁某让其代收李×1500元钱并为李×出具收据的事实。
12、证人鲁×证实,内容与沈×相一致;
13、证人刘×证实,其陪同其姐姐刘×给鲁某送9万元钱及被骗的事实。
14、证人刘×证实,其认识鲁某,但没有受其之托为他人办理假兵。
15、协某、欠条、收条,证实被告人鲁某与相关被害人签署协某和收受钱款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退赃部分不应计算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因被害人李雅洁报案而案发,2009年7、8月份,上诉人鲁某已向被害人张×退赃五万元,2009年底岳×代鲁某向被害人陈×退赃八千元,被害人刘×的款项也于案发前全某退还,故原判所认定的据以量刑的诈骗数额有误,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鲁某具有揭发同案犯,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地位与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辩解以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鲁某虽称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且提供相关录音资料证据检举他人犯罪,但其所检举揭发情况未经侦查机关查证,且该检举揭发同案犯并不影响上诉人鲁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量刑,故对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据以量刑的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8300元。
三、改判上诉人鲁某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649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国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