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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X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X。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水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X。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X、顾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X、被告人水X及辩护人水X、被告人顾X及辩护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在逃)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曹X结怨。2009年8月27日,郭某某在本市X路X弄X小区内将曹X打伤。同月29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见曹X等多人聚集在X小区门口,遂纠集被告人水X、顾X及王X(另行处理)、“三哥”(在逃)等人,持刀、铁棒等追打被害人曹X、王X等人。期间,曹X被刀砍伤,经鉴定,其头面部、颈部、胸腹部、背部、双上肢及右大腿多处软组织裂伤,总计长达58cm以上并左尺神经断裂、左侧掌长肌腱、指浅指深屈肌腱、尺侧腕屈肌断裂;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体征,构成轻伤。2009年9月7日,被告人顾X劝服被告人水X一同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水X、顾X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曹X人民币8000元、1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水X、顾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的陈述笔录、证人王X、方X、蒋X、张X、王X、王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X、顾X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水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名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水X、顾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顾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王利荣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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