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画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接受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以下简称淇滨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淇滨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淇滨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淇滨区分局于2009年7月3日作出鹤公淇(庞)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7月1日上午,蔡某村村民黄某乙在蔡某开拓石料厂私自拦截张海亮拉石料的货车,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黄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2009年7月1日的受案登记表;2009年7月3日作出的案件结案报告;2009年7月3日开具的鹤公淇(庞)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证及鹤公淇(庞)行传通字[2009]第X号传唤通知书;2009年7月3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9年7月3日作出的鹤公淇(庞)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7月3日作出的宣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2009年7月3日的送达回执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09年7月3日制作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09年7月3日的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2009年7月1日10时38分-10时58分询问黄某乙的笔录;2009年7月3日10时40分-11时10分询问黄某乙的笔录;2009年7月1日询问证人张XX、邱XX、乔XX、王XX、乔XX的笔录;2009年7月1日淇滨区金山办事处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7)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18日金山办事处蔡某村孙忠美、付志勇与开拓石料厂王建设签订的卖石料协议;黄某乙与王继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黄某乙在开拓石料厂拦截拉石料的货车的现场照片。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拦截玄武岩石料公司运送石料的货车,致使玄武岩石料公司无法履行与蔡某村委会签订的还款协议,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秩序。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黄某乙诉称:1985年,原告承包村里22.4亩荒地,并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001年5月5日,鹤壁市开拓玄武岩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岩石料公司)占用原告承包的22.4亩荒地,经三方(即村委会、玄武岩石料公司、黄某乙)协商,达成了转包合同,此后因玄武岩石料公司违约,原告黄某乙通过诉讼解除了该转包合同,法院判令玄武岩石料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2001年5月5日至2005年12月的承包费。但从2005年12月至今,玄武岩石料公司仍占用原告的承包地,3年来原告多次催要占地费无果。2009年7月2日,原告告知玄武岩石料公司看场人员到场过磅想卖点石料得到部分占地费,但当买石料人郭某开车到玄武岩石料公司装车拉料时,原告却被淇滨区X村派出所强行带走,在派出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13个小时。2009年7月3日,原告到庞村派出所询问玄武岩石料公司拖欠原告占地费协商处理一事,淇滨区X村派出所却以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将原告拘留。原告认为,玄武岩石料公司从2005年12月至今占用原告承包地43个月未缴纳占地费,原告与玄武岩石料公司之间是一般的经济纠纷,而被告淇滨区分局故意将矛盾扩大化,非法拘留原告5日。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淇滨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5日行政拘留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蔡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原告与蔡某村委会、玄武岩石料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书及公证书;3、(2006)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淇滨区分局于2009年7月3日作出的鹤公淇(庞)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证人付X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付顺景的身份证复印件;6、淇滨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马晓东、王和平对孙XX的询问笔录及公证书。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
被告淇滨分局辨称:玄武岩石料公司欠蔡某村委会租赁费,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用该公司存放的5000吨X号石料折抵5万元欠款的协议。之后,蔡某村委会又将5000吨石料转卖给张XX。2009年7月1日上午,张XX到玄武岩石料公司拉石料时,原告以玄武岩石料公司欠其土地承包费为由拦截向外拉料的货车,致使玄武岩石料公司用于折抵欠款的石料无法向外运输,继而无法履行与蔡某村委会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玄武岩石料公司的单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依此规定对原告黄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其与玄武岩石料公司之间是一般的经济纠纷,被告淇滨区分局故意将矛盾扩大化。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其与玄武岩石料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以此纠纷为由拦截玄武岩石料公司运送石料的货车,致使玄武岩石料公司无法履行与蔡某村委会签订的还款协议,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秩序。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鹤公淇(庞)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庭审中被告又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清算等方面的相关条款;当庭加盖的玄武岩石料公司印章。以此证明玄武岩石料公司属于清算期间的公司,仍然存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是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向其宣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时剥夺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宣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上看,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提出的异议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黄某乙于2009年7月1日在玄武岩石料公司私自拦截张海亮拉石料货车的行为存在,原告虽对事实证据有异议,但对其拦车行为不予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4,原告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原告的行为构不成扰乱单位秩序。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对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均是证明其与玄武岩石料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无关系,另外对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付XX出具的证明材料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一些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行政案件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承包蔡某村委会22.4亩荒山,承包期限为50年。2001年5月5日,玄武岩石料公司需占用原告承包的22.4亩荒山,经蔡某村委会、玄武岩石料公司、黄某乙三方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此后因玄武岩石料公司违约,原告黄某乙通过诉讼于2007年解除了该转包合同,其中,民事判决还判令玄武岩石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土地上的障碍物清理完毕。诉讼中,原告称,解除转包合同后,玄武岩石料公司仍占用原告承包地至今,双方就此占地费用存在纠纷未予解决。2009年7月1日,原告以此为由拦截张海亮从玄武岩石料公司向外拉石料的货车。
被告淇滨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1日的拦车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09年7月3日作出鹤公淇(庞)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黄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鹤公淇(庞)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玄武岩石料公司在2007年解除转包合同后没有按民事判决规定清理地上障碍物,原告可以在有效期内申请法院执行,对玄武岩石料公司这几年的占地费用,原告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以违法行为拦截他人从玄武岩石料公司向外拉石料的货车,原告无权干涉玄武岩石料公司对外处分自己的资产。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证实其拦车行为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于2009年7月3日对原告黄某乙作出的鹤公淇(庞)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风清
审判员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霍璐婷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璐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