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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立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份,原告王某乙、王某生与被告王某甲三人合伙购买时通货车一辆(豫x),用于货物运输,2005年2月21日,三人解除合伙。2005年11月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乙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一分。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关于双方是合伙关系,欠条实际是对双方合伙经营亏损承担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的债权纠纷,欠条明确,并约定利息,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综上判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合伙期间用欺诈行为迷惑上诉人所产生的非法证据,原审未查明事实就武断认为定双方为单纯的借款关系;原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欠款关系明确,有证据证明。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为其代理而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可以不出庭参加庭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合伙期间用欺诈行为迷惑上诉人所产生的非法证据,但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三方解除购买车合同协议是在2005年2月21日,而王某甲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5年11月5日,能够证明该欠条是解除合伙之后出具的,对上诉人此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明确的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6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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