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8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40岁。
被告郑某某,男,33岁。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郑某某迫索抚养费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代理人杨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5年3月份,父母郑某某、马某乙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各项费用均有母亲一人负担,被告多年来不对原告探视,也不负担相关费用,现已入学二年级,母亲一人已难以支撑原告的各项费用,起诉要求被告负担每月费用300元。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月工资仅700元,需要负担一个老人和二个孩子,根本无力支付。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婚生子由马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2、延津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因车祸受伤,身体状况不好及家庭状况。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之父母郑某某、马某乙于2005年3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马某甲随其母生活,各项费用均有马某乙负担,现原告马某甲已读小学费用随之增加,要求被告郑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查明,被告郑某某为新乡市新良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原告称为1500元,被告认可为700元。被告郑某某曾因车祸导致右腿粉碎性骨折,身体状况不好。现被告郑某某已另成家,生育一男孩,抚养一继子,有一母亲与其同住。
本院认为,父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某甲之父母协议离婚后,马某甲随其母生活,现马某甲已入学,随着费用的增加,其母已无力支付其费用,原告马某甲要求其父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虽为新良公司的职工,月收入700元,但因其身体状况不佳,且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生活负担较重。综合被告现家庭状况、本人身体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因素考虑,以负担原告马某甲的抚养费每月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抚育费每月1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全年。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