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
被告姚××。
被告赵×。
被告××公司。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景××。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周××诉被告姚××、赵×、××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姚××、赵×、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9年9月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时,被被告姚××驾驶的沪x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学鉴定,给予原告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被告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次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553.50元(以下币种同)。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剩余医药费181.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4,250元(9,500元/月×4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费1,246元(包括拖车费30元、停车费80元、车辆修理费5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包163元、衣服323元、眼镜460元)、护理费954.55元及护理人员车费617.40元,共计18,969.15元。
被告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发当时被告驾车从东陆路向南行驶至博兴路时遇前方绿灯减速右转,车辆已经完全转入机动车道,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突然在被告车头一晃,然后摔倒,摔倒的地点在机动车道内,且车上约载有60双童鞋。交警到场后认定被告负全责,当时被告没有考虑清楚就签了字。事发当时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9月7日经保险公司检查被告车辆没有任何碰撞痕迹,且原告拒绝检查其车辆情况。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甲车轻微受损,事实上所谓的轻微受损是指车辆上的凹坑,但根据原告的倒地位置,该凹坑不可能是事发时发生,肯定是旧伤。9月4日原告到医院检查时仅仅是表皮挫伤,没有骨折和软组织挫伤,但9月7日原告又自行到医院重复检查,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事发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交警部门协商,但原告拒绝。司法鉴定的结论也是根据原告受伤一周后自行拍摄的照片作出,故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认可:原告陈述其从事幕墙设计工作,但根据常识,该工作一般只有男性担任,且需要一定的技术资质,而原告曾陈述其丈夫在该公司做搬运工,原告本人没有工作,晚上在网吧看门,白天帮他人送货,故被告认为该合同系虚假。对原告自身发生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综上,被告驾驶过程中没有过错,而原告有闯红灯的嫌疑,车辆无证无牌,存在超载情况,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对此次事故具有较大责任,被告同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赵×辩称,事发时被告也在车上,当时被告没有听到任何声音,也没有任何碰撞的感觉。护理费只有在住院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原告没有住院,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姚××。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姚××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故被告愿意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医保范围内和9月7日重复拍摄的CT和X光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按日30元赔偿;原告未提供税单,无法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愿意按日40元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日30元赔偿,交通费愿意赔偿150元;鉴定费、拖车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4时5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姚××驾驶的沪x轿车(车主为被告赵×)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违反让行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车祸多处外伤,予清创、消炎对症治疗。后原告复诊三次。
受上海市××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5日对原告受伤后的“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清创及对症治疗后,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了医药费181.2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停车费80元、装运费30元、车辆修理费5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被告姚××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553.50元。
被告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日0时至2010年4月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姚××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姚××承担。被告赵×系肇事机动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药费181.20元及被告姚××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3,553.50元均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3,734.7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停车费80元、装运费30元、车辆修理费5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均为实际损失,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每月9,500元主张误工费,但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其事发前后具体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误工费,现被告姚××、赵×、××公司均同意按40元/天赔偿原告误工费,该标准高于960元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00元。原、被告对营养费一致确认为900元,本院据此确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可给予护理7天,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确凿证据,故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10元。原告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从湖北来沪照顾原告,为不必要的损失,故对护理人员来沪的车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营养费合计4,634.7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21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合计25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司法鉴定费、装运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合计650元,由被告姚××承担。综上,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7,094.70元,被告姚××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50元,扣除被告姚××已经支付的3,553.5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姚××2,90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7,094.70元;
二、被告姚××应赔偿原告周××人民币650元(因被告姚××已经支付了3,553.50元,故原告周××应退还被告姚××2,903.50元,该款原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原告周××负担112元,被告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