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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诉周某、盐城市甲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盐城市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X乡。

法定代表人邓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茆某,职务不详。

原告喻某诉被告周某、盐城市甲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财保盐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甲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乙财保盐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09年8月1日17时56分,原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LV轻便摩托车,何某驾驶的属被告周某的号牌号码为苏JF2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使,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何某和原告负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事后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依法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53,2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06,7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2,061.48元。在第三人承担交强险后,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应赔偿156,280.74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事项有异议。

被告盐城市甲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乙财保盐城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7时56分许,原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LV的轻便摩托车,何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F2的中型普通货车,二车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同方向行使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和原告负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3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09年8月15日至(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含救护车费)55,494.98元,其中,被告周某支付27,280.50元。

2009年12月7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硬膜囊受压等,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JF2的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盐城市甲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周某,事发时何某受雇于周某驾驶车辆。周某称该车挂靠于盐城市甲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09年4月16日向第三人乙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周某支付牵引费200元、停车费192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按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抵扣。

原告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2年起在本市X镇购房居住。其2008年和上海丙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收入1,800元。伤后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车辆检验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向第三人乙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乙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周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盐城市甲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周某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在本市X镇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00元/月,支持护理费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误工证明,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2,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凭证,原告伤后因就医等发生交通费也属合理,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有一定精神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32,100元,其中11万元应属交强险范围,由第三人乙财保盐城支公司予以赔付。超出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根据事故责任,承x(%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医疗费55,4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

上述费用,由第三人乙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根据事故责任,承x%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考虑事发时的季节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物损为200元。该费用由第三人乙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

关于鉴定费1,400元,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周某根据事故责任,承x%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因事故发生的牵引费200元、停车费192元和车辆检验费500元,合计892元,原、被告同意在赔偿时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承担x(f64x%的责任确定,抵扣数额为4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喻某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200元,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喻某残疾赔偿金6,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45,4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已扣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71,034.98元的50%,计35,517.49元,扣除已付的27,280.50元,并抵扣牵引费、停车费、车辆检验费共x%,余款7,79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盐城市甲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周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喻某负担256元(已付),由被告周某、盐城市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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