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某某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X街X-8块“某某大厦”的施工单位,第二被告某公司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委托原告组织的施工作业队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包括机电维修、安装、搭建临时场所、临时水电设施等。施工所需的材料和人工等费用全部由原告实际支付。该项目于2007年7月25日开工,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于2008年年底完工,并于2009年1月13日通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09年1月22日,原告作为施工队代表与第一被告某某公司就上述工程机电安装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某某广场项目机电安装结算书》,经双方确认,第一被告应付工程款为x.18元,已支付x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x.18元,该款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未予支付。2008年11月16日,两被告签订《终止<某某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退出该项目施工。经两被告结算,第二被告尚有473.323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第一被告。原告认为,某某大厦项目部分的机电安装工作由原告组织的施工队实际施工,且该项目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第一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第二被告系发包人,且尚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给第一被告,故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18元;二、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664.93元(具体按银行相应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三、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决算书显示原告只是施工单位的代表,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述的机电安装项目没有合同证明,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两被告的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机电安装工程的存在、大小及价格。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原始的签证单及审核结算的原始凭证。某某大厦项目的承包人下面的一些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已经造成某某公司的重大损失,且原告提供的公司嘉定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得不到相应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决算书的第七条载明本决算书经项目部经理审核后签名生效,而项目部经理于2008年12月已经死亡,其不可能在决算书上签字,签字人均非该项目部的经理,因此决算书尚未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只有60万元保修金因付款期限未到而尚未支付,且该保修金已被奉贤法院查封。故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和2007年7月16日分别签订《某某大厦施工合同》和《某某大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由被告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某大厦工程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施工。2008年11月16日,两被告签订《终止<某某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大厦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双方同意在完成主体验收后停止施工并终止前述合同及补充合同,同时办理某某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的结算,某某公司必须将现有的施工人员及设备全部退场。双方确定最终结算款为473.323万元,并对最终结算款的支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其中60万元为保证金,支付期限为两年)。2009年1月22日,原告作为施工作业队代表和被告某某公司嘉定项目部签订《某某广场项目机电安装结算书》,将施工队在项目机电工程的内容结算明细如下:一、2007年7月30日,我队为总包项目部搭建办公楼及临时设施水电所用的材料费及人工费x.38元。二、根据业主和总包的要求,结合施工图纸及实际情况。本项目机电安装预埋工程量全部结束。现经总包和业主代表审核,最终确定结算价为陆某万贰仟伍佰叁拾元整;其中业主方扣押人工费x.00元。三、从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1月17日为止,现场电器维修、安装,搭设按3.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平方米=x.00元,机修五金按1.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x平方米=x.00元。实际所用辅材费(包括氧气、乙炔、焊条、割枪、劳保用品等等)=x.00元。四、土建项目部指派我队员工由陆某或徐某某经理签名为证零星点工为1087.6工日×100.00元每工日=x.00元。五、2007年8月13日至2009年1月13日,总包项目部租用我队总电柜箱及电缆明细内容,计租金x.80元。六、截止2009年1月22日为止,本队实际应收工程款为玖拾柒万壹仟壹佰零壹元壹角捌分整。本队已收工程款为叁拾伍万肆仟元整。结算方式:应收工程款-已收工程款=实收工程款;(即x.18元-x元=x.18元)。本次结算欠实际工程款陆某壹万柒仟壹佰零壹元壹角捌分整,其中人工费x.88元。设备、电缆租金费x.80元,材料及辅材费x.50元。七、本结算书经项目部经理审核确认后签名或盖章生效。本结算书一式四份双方代表各两份,本结算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结算书落款处的项目部经理代表一栏中有陆某签字并敲盖了被告某某公司嘉定项目部的公章,施某某作为核算员亦在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上述租用情况属实。2009年5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称某某广场工程由承包人陈某某承包,陈某某为被告公司嘉定项目部负责人,其手中确有一枚被告公司嘉定项目部的公章。在结算书上签字的陆某、施某某及原告陆某某本人均为承包人陈某某手下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于2008年12月死亡后,嘉定项目部的公章即被掌握在陆某和陆某某手中,陆某和陆某某是利用职务便利在结算书上偷盖的公章,故被告某某公司虽然不再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不再要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仍坚持认为结算书的内容不真实,系原告伪造。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了由陆某某签字的代领工资承诺书及某某广场工地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被告某某公司称其与陆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上午对陆某某班组机电安装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结算下来为1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陆某某并已发放给民工。原告陆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09年1月22日上午双方结算后即签署了结算书,因民工工资情况比较急就于当日下午先行发放,两份证据仅注明民工工资结清,原告认为结算书上人工费的范围比工资要广,工资结清不等于人工费结清,更不能表明其他费用也已结清。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表示某某大厦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终止<某某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某某广场项目机电安装结算书、代领工资承诺书、某某广场工地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嘉定项目部签订的某某广场项目机电安装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鉴于在结算书上敲盖的项目部公章是被告某某公司授权使用的公章,且有被告某某公司嘉定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该结算书对被告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虽坚持认为结算书的内容不真实,系原告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项予以支付,但应扣除被告某某公司于结算书签订后支付的民工工资10万元。至此,被告某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18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结算书中已将10万元扣除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和被告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18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x.18元为基数,按银行相应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三、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66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027.66元,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杨洁
代理审判员贺毅
书记员甘丽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