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汉族,长岭炼化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24日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005年7月27日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12月14日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和,处于分分合合的状态,在被告李某乙从新疆回岳阳后双方分居已达1年多,感情已经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某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刘某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
三、位于(略)某栋某室的房屋及房内物品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某栋X单元的房屋及房内物品归原告刘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徐景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肖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