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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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时代青年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X号楼X-A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网通公司)、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被告龙源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代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我是职业漫画家,自1999年开始漫画创作,在《中国漫画》等报刊杂志刊载过千余幅作品。2010年,我发某时代青年杂志社编辑、出某、发某、销售,龙源网通公司所有的龙源期刊网(网址为www.x.com.cn)发某、传播的共计7期《时代青年•哲思》(分别为2009年12月下半月、2010年1月下半月、2010年4月下半月、2010年5月下半月、2010年6月下半月、2010年8月下半月、2010年9月下半月,以下统称涉案杂志)的封面上,擅自使用我创作的13幅作品(以下统称涉案作品),未为我署名,并在使用过程中将我的作品任意组合修改,侵犯了我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某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我请求法院判令:1.时代青年杂志社停止出某、发某涉案杂志,龙源网通公司停止上载、发某、传播涉案杂志;2.二被告在《时代青年》杂志和龙源期刊网首页显著位置向我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3.二被告连带承担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x元(经济损失按照每幅1万元计算,共13万,合理开支共61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600元,其余为通讯费、交通费及快递费)。

被告龙源网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龙源期刊网是将已正式出某的期刊进行网络传播,我公司传播涉案杂志得到了时代青年杂志社的授权,该杂志社保证已得到作者的授权并负责解决法律纠纷,我公司向该杂志社支付的收益中包含了给作者的报酬。因此我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同意郭某乙提出某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辩称:1.郭某乙的起诉状仅有签名,没有手印和日期,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是其本人的行为。2.涉案作品上的署名不能证明即是郭某乙本人,可能是重名。3.我社出某的涉案杂志对涉案作品进行正当转载、摘编,无法查明作者,但已经在杂志显著位置标明请作者与我社联系,不存在侵权故意。4.我社未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反而通过修改使涉案作品的主题得到升华,未侵犯郭某乙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5.郭某乙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幅20-60元计算,郭某乙主张的诉讼开支也不合理。涉案杂志已停止发某,我社不同意郭某乙提出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郭某乙分别在《知识文库•睿》、《今天人物》、《辽宁青年》、《恋爱•婚姻•家庭》等杂志及中国新闻漫画网上发某了涉案作品13幅(见附件),均署名作者郭某乙。时代青年杂志社表示虽然作品署名为郭某乙,但可能存在重名情况,不认可就是原告本人。

《时代青年•哲思》杂志在2009年12月下半月、2010年1月下半月、2010年4月下半月、2010年5月下半月、2010年6月下半月、2010年8月下半月、2010年9月下半月封面使用了涉案作品,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组合和修改。

2011年3月31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应申请对龙源期刊网进行公证保全,此次公证所制作的(2011)许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该网站后,可直接点击查看显示封面的涉案杂志。龙源期刊网由龙源网通公司所有,该网站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某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新闻出某总署颁发某互联网出某许可证。龙源网通公司表示,龙源期刊网向用户提供收费阅读服务,每本电子版期刊的收费标准按纸质版期刊定价的50%减去0.1元计算,目前该网站仍有涉案杂志。龙源网通公司表示龙源期刊网上的涉案杂志均来自时代青年杂志社的授权,并提交了其与该社于2009年12月7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及该社的期刊出某许可证。《合作协议书》约定时代青年杂志社授权龙源网通公司享有《时代青年•哲思》电子版的发某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刊物的电子版由龙源网通公司免费制作;双方合作的收益来自授权刊物电子版销售收入,包括龙源网通公司或者龙源网通公司授权第三方销售给个人用户和机构的收入;龙源网通公司将授权刊物销售收入税后的30%汇至时代青年杂志社帐户;时代青年杂志社保证授权刊物系正式合法期刊,同时保证授予龙源网通公司行使的权利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充分授权并且提供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授权刊物合法性或内容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时代青年杂志社负责。该合同有效期5年。时代青年杂志社对《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可。

庭审中,时代青年杂志社对郭某乙提交的起诉状未标注日期、无手印提出某疑,认为本案诉讼非郭某乙本人的行为。庭审后,本院与郭某乙本人电话联系核实其提起本案诉讼以及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其签名的情况,郭某乙对此予以确认,且郭某乙还向本院作出某面说明认可本案诉讼确系其本人所为。本院为此传票传唤时代青年杂志社,但该社无合法理由未到庭。

另外,郭某乙还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于2011年9月5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某。为证明其他诉讼支出,郭某乙提交了快递费发某、汽车加油票、出某车票、移动充值卡发某等票据。郭某乙还提交了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开具给安国军的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某。

上述事实,有郭某乙提交的涉案杂志、网页打印件、作品底稿、第X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某、说明,龙源网通公司提交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某许可证、《合作协议书》、期刊出某许可证、涉案杂志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郭某乙自己整理了个人简介说明及作品以证明其成就和知名度,二被告认为此系郭某乙单方出某不予认可,郭某乙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简介所涉情况,其余作品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简历及作品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均署名作者为郭某乙,时代青年杂志社虽提出某能存在重名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名叫郭某乙的人创作了涉案作品,故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郭某乙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时代青年杂志社提出某郭某乙在起诉状中未注明日期和手印,郭某乙已明确向本院表示本案诉讼确系其本人所为,在时代青年杂志社拒绝出某解释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时代青年杂志社未经郭某乙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进行修改并用作涉案杂志封面,且未为郭某乙署名,侵犯了郭某乙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对于时代青年杂志社的辩称,本院认为,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登业已经其他报刊发某的作品。摘编,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可见,转载、摘编仍应当以原作的使用方式展示原作本身。本案中,发某于《辽宁青年》等杂志及中国新闻漫画网的涉案作品主要用于文章配图或漫画专栏,涉案杂志将涉案作品用于封面,起到美化杂志本身的作用,与涉案作品原本的使用方式有实质性区别。而且,涉案杂志封面将涉案作品进行组合、修改,对原作品的改变程度超出某略作改动的限度。另外,即使是转载、摘编他人作品,也应当为作者署名并支付报酬,而时代青年杂志社并未署名亦未支付报酬。时代青年杂志社辩称其无法查明作者,且已经在杂志显著位置注明请作者与该社联系。本院认为,时代青年杂志社在未查明作者的情况下,无权以单方声明免除其应先取得许可再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义务,故该社的此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时代青年杂志社侵犯了郭某乙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

龙源网通公司通过龙源期刊网提供有偿阅读涉案杂志电子版,使网络用户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杂志,其行为未经郭某乙许可,亦侵犯了郭某乙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龙源网通公司与时代青年杂志社存在合作关系及双方对涉案杂志侵权责任承担的约定,因合同相对性而无法对抗第三人。此外,龙源网通公司提出某已尽审查义务的辩称,本案证据显示除了时代青年杂志社在《合作协议书》中对获得权利人授权进行担保外,其仅审查了时代青年杂志社的期刊出某许可证,并无证据显示其审查过时代青年杂志社取得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著作权授权情况,故龙源网通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郭某乙提出某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侵犯了郭某乙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应发某声明向郭某乙赔礼道歉,但二被告同时再发某声明消除影响则无必要。关于郭某乙提出某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杂志在使用涉案作品时进行了组合、修改,这些组合、修改并未达到歪曲、篡改作品原意的程度,故本院对郭某乙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致使郭某乙产生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取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数量、发某情况、二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郭某乙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因时代青年杂志社授权龙源网通公司在龙源期刊网上传播涉案杂志,故该社对龙源网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龙源网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仍持续侵权行为,对因此扩大侵权损失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龙源网通公司应自行承担。郭某乙因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费交款人为安国军,郭某乙未说明该人与其关系,故此笔公证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郭某乙提出某高的赔偿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在龙源期刊网传播含有涉案作品的《时代青年•哲思》;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停止出某发某含有涉案作品的《时代青年•哲思》;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就本案侵权行为在《时代青年》上发某声明向原告郭某乙赔礼道歉,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在龙源期刊网首页(网址为www.x.com.cn)连续二十四小时发某声明,向原告郭某乙赔礼道歉(二被告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郭某乙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赔偿原告郭某乙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四万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乙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四千元,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对其中的六千五百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二元(原告郭某乙已预交),由原告郭某乙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时代青年杂志社共同负担二千零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郭某乙华

人民陪审员郭某乙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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