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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周某、邓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百纺招待所。

委托代理人:郭皖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审上诉人邓某甲之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现住湖南省永兴县X镇。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郴州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金湘大楼,系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丙之父。

以上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惠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周某、邓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5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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