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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与张某、马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西山区政府旁。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先右,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在昆明圣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略):x。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无业,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在昆明市五华区X路干菜批发市场X栋X号做牛肉生意和居住(略):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2月26日21时10分,李某金未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云x号“昌河”车(车主林增军,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五华营销服务部投保)载张某行驶至昆明市X路龙泉立交上层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被告马某某的雇员何春雷驾驶的云x号“依维柯”车(车主马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尾部相撞,致李某金及车上乘客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确定,李某金承担全部责任,何春雷、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2月3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38天。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股骨中上段、鼻骨、全身多处受伤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为此,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85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85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确定李某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车主、雇主)的雇员何春雷所驾驶马某某的云x号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李某金按其所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因本案原告未对李某金主张权利,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此属李某金承担责任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又因雇员何春雷无责任,故雇主马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x.85元、护理费152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8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x.8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和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结合本案情况,(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第5页第二自然段中已明确:“……经交警确定李某金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所承保车辆(车牌号云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那么上诉人只应当在交强险所承保车辆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x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未在交强险内受偿的部分,应当由事故各方根据责任分担。鉴于前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被保险人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马某某未予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上诉人马某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张某被投保车辆致伤后即取得了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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