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当时口头协议三个月之内偿还,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9月13日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乙借款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是在威逼利诱下打的,不是李某乙的真实意思,况且原告提供借条上的时间是另外添加的,出具借款凭证实际时间是2009年12月26日。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短信内容1份,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李某乙在一起,原告在一个宾馆将借条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已撕毁。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李某甲,也没有借她的钱。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和李某乙于2009年12月4日已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侯某某于1996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有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某成立,此款李某乙应予返还;被告李某乙与被告侯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侯某某对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侯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条上的时间是另外添加上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09年12月26日,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李某乙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侯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