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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因刘某某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住所地:滑县X镇X村。

负责人李某乙,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以下简称塑料再生颗粒厂)因刘某某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塑料再生颗粒厂的负责人李某乙及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丁、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黄某己、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7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塑料再生颗粒厂职工刘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工作中因机器砸中头部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刘某某不服,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查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某某2009年5月18日在工作期间,因机器砸中头部致伤,经厂方出资进行过C3、4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髓核摘除术。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头部受伤确定为工伤,对刘某某提出的颈椎及脊髓损伤未予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刘某某主张“颈椎及脊髓损伤”应认定为工伤,塑料再生颗粒厂未举证予以否认,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认定。

一审认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刘某某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理由充足,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塑料再生颗粒厂上诉称:一审判决实体、程序、适用法律均违法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一、刘某某主张的损伤为“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一审认定刘某某主张“颈椎及脊髓损伤”与事实不符。二、刘某某早就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病,该突出造成了对应毗邻部位的脊髓损伤。刘某某无证据证明“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与搬运机器有关,更无证据证明与其头右顶部皮肤挫裂伤有直接关联。刘某某所主张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是“病”而非“伤”。其无义务举证刘某某该“病”不是工伤的证据。该“病症”与其它部位外伤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的举证责任与义务,一审法院既未释明,更未告知。此系一审法院的过错。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的“颈椎及脊髓损伤”同其主张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属同一事实。二、“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由外伤引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属于工伤。上诉人主张不是伤而是病,从而对其主张不是工伤不负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症,并因此造成损伤,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刘某某在滑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均明确表明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是由外伤引起,且滑县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还载明刘某某无外伤史。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所患疾病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劳社工伤〔2008〕X号)第三项的规定,职工认为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本案在行政复议及一审诉讼中,包括向刘某某下达工伤认定通知书时均向其告知了其应向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而刘某某没有按照告知的内容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也没有依据该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中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主张的损伤为头部损伤及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刘某某不服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中,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书均载明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故伤害为头部损伤和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作出全面的工伤认定决定。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工伤认定中只对刘某某的头部损伤作出了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对刘某某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损伤未作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或者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故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未作出全面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塑料再生颗粒厂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老店供销社塑料再生颗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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