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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宁陵县金阳光网吧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河南显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显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女,1954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宁陵县金阳光网吧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在审理期间,原告将被告宁陵县金阳光网吧变更为其业主曹某某;因为原告不能提供曹某某的确切住所地,本院依法向被告曹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7月30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光、王X、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之子乔某生(曾用名乔X)到被告处上网,期间忽遭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另外七人殴打,在长达多时殴打期间,被告并没有任何救助,致使原告年仅15岁的儿子被他人在被告所管理的网吧内致死。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充分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致使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受到伤害发生在2007年4月2日,2007年4月9日死亡,该案发生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刑事案件开庭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案发生后,该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赔偿的请求,已经由几个被告人作出赔偿x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赔偿数额,原告再向被告曹某某要求赔偿,属重复赔偿,若被告曹某某有过错可以补充赔偿;但被告曹某某在本案发生时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犯罪行为人承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是否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负赔偿责任;3、加害人已经赔偿,原告是否还可以要求被告曹某某进行重复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5月的一封求助信和2007年4月19日由乔某某要求网吧赔偿x元的自书,证明对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2008)年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象:(1)、原告之子乔某生在被告网吧内遭受人身损害致死;(2)、网吧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让未成年人入内,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此意外事件的发生;(3)、网吧老板曹某某在第三人乔某生被殴打过程中未制止、未及时报警,采取放任的心态,让他人随意殴打乔某生,网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证明2份,证明对象:金阳光网吧的负责人是曹某某,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户口本2本,证明对象:乔某生生前是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数额应按2007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丧葬费、部分医疗费在刑事卷中。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卷中第19、20页的调解笔录、第22页的撤诉申请书、第23页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第24页的收到条,证明对象: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并已经放弃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乔某生生前是非农业户口;(2008)年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卷中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到条、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007年5月的一封求助信和2007年4月19日由乔某某要求网吧赔偿x元的自书,构不成诉讼时效中断,构不成向某个机关主张过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向特定的机关主张才中断,而这2份证据是否送到特定机关不清楚,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也没有收到特定机关的传唤,其证明不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2008)年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有出入,例如判决书第5页认定为“零点网吧”,依判决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且也没有网吧具有过错的论述。事实发生中被告没有过错,刚开始殴打时在网吧外的公路上进行,后来,乔某生在网吧内躲避,且受害人自身有血友病也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从原告的反映材料看,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没有及时引起原告的高度重视、及时就医,延误治疗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有赔偿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应是合同关系中的内容,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内容,所以,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3、对2份证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4、户口本2本,2009年3月23日的户口本是案件发生以后的登记,不能证明案件发生时原告就是非农业户口;2003年10月20日登记的户口薄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举证自相矛盾,应以公安机关初期登记的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调解主体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被告未参加调解,对加害人的放弃,不是对被告的放弃,就是因为调解,原告从21万多元降到x元,中间的x元就是司法解释的补充赔偿。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2、原告对(2008)年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卷中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到条、送达回证没有异议,说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质证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08年4月9日,到本案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1年,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的一封求助信和2007年4月19日由乔某某要求网吧赔偿x元的自书,该证据均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赔偿,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乔某生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2007年4月2日23时许,关海潮与正在宁陵县X镇X路“零点网吧”上网的乔某生(X年X月X日出生)因关门之事发生争执。而后,关海潮便叫来与其一起闲玩的被告人关虎飞、关亚峰、范森、关焕鱼。在网吧门口,关虎飞手持一竹杆(扫帚把子),关亚峰、关海潮各持一木棍,关焕鱼手拿一铁皮棍朝受害人乔某生身上乱打,关亚峰手中的木棍、关虎飞手中的竹杆被打断。持续约一分钟,乔某生跑进网吧内一空调处蹲着。关虎飞、范森、关焕鱼、关海潮又追进网吧内继续殴打受害人乔某生。关焕鱼用铁皮棍在乔某生头上砸了一下,范森等又朝受害人身上用脚跺,将乔某生跺倒在地,关虎飞用竹杆朝乔某生头上、身上乱打,手中的竹杆再次被打断,后离开。受害人乔某生从地上爬起来,继续上网到次日天明回家。2007年4月4日乔某生父亲乔某某发现乔某生说话不清,即带乔某生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CT检查,乔某生头部脑内血肿,即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4月9日凌晨2时许死亡。后关虎飞、范森、关焕鱼、关海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乔某生的父亲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乔某某与关虎飞、关亚峰、范森等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关虎飞、关亚峰、范森等亲属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亲属乔某某对关虎飞、范森、关焕鱼、关海潮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2008年4月7日乔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撤回起诉,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0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4月9日送达给乔某某,原告乔某某已领取了赔偿款x元。关虎飞、关亚峰、范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5月20日原告乔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宁陵县金阳光网吧支付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同意变更被告宁陵县金阳光网吧业主曹某某为被告。

另查明,2007年4月,宁陵县金阳光网吧又名零X吧,受害人乔某生,曾用名乔X。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他人在被告经营的网吧内故意伤害原告之子产生的纠纷,而且原告主张乔某生被侵权,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确定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由于原告乔某某、王某某之子受伤害致死,侵害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应视为情况特殊。其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不应从原告之子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当从原告与侵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8年4月9日开始起计算,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提出了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未提供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情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其他诉讼费260元,由原告乔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审判员徐小苹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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