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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晚6时20分左右,陈晓向、李晓辉(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X镇信用社新建大楼前,无故殴打在此搞装修的民工杨X飞、于X照。民工刘X江、于X歌上前劝阻,于X照趁机逃跑。陈晓向、李晓辉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杜某某和杜某阳、杜某菲(两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殴打刘X江、杨X飞、于X歌。经法医鉴定,刘X江、杨X飞、于X歌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家属与三被害人刘X江、杨X飞、于X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三被害人x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刘X江、于X歌、杨X飞的陈述,证人于X照、郭X辉、姬X霞、姬X辉、张X力、闫X宾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对三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陈相敏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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