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9年7月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赔偿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冯文峰、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常某某委托其弟常XX购买豫U-x蒙迪欧轿车,合同价为x元,该车过户后车牌号为豫AHS-787。2007年6月27日3时许,常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后协商不成,引发诉讼。在诉讼期间,李某及张XX为常某某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购买价为x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均认定常某某实际购车价格为x元,确认其实际车辆损失为x元。
原审认为:济源市亚飞艾普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为常某某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系国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客观、权威地反映常某某购车价格为x元,且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院确认常某某购车价款为x元。常某某提供张XX的证明等间接证据,与其购车发票显示的x元不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给常某某出具的证明,李某称其是在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期间应常某某请求出具,目的是为了使常某某获得较多的赔偿,该解释符合常某,该院予以采纳。故常某某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常某某负担。
常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李某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张XX的证明可相互印证,证明车辆成交价格为x元,李某自作主张将合同书及交易票上显示为x元,李某应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李某赔偿其损失x元。
李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常某某提供了郑彦君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并由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对该两份证据予以公证。证明豫U-x蒙迪欧的价格为x元,由李某办理了过户手续。
李某对该两份证据质证称:1、该两份证据与张XX的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某仅办理了提档手续;2、仅有一名公证员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如下:李某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且郑彦君陈述与张XX的证言相矛盾,常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某某委托常XX购买豫U-x蒙迪欧轿车,因常XX购车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常某某承担,常XX办理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销售统一发票上均显示豫U-x蒙迪欧轿车的交易价格为x元,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常某某自行承担;关于李某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形成于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该车的交易价格为x元,而车辆交易的参与人张XX也证实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办好后一并交由李某,李某仅办理了车辆提档手续,与李某的证明存在矛盾,常某某上诉称李某私自将买卖合同及发票上价格显示为x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齐曙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娃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