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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因要求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河南明星(略)事物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因要求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赵某甲,被告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房管局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于1997年和前夫陈某平共同购买了朝阳小区建委楼西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2000年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其与陈某平达成离婚协议,朝阳小区建委楼西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归其所有。2010年11月初,房屋所有权人鹤壁市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通知小区购房户办理房产登记。其于2010年11月10日持房屋购销协议书、购房票据、整栋房屋房产证、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等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却以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不具有同等效力,必须由陈某平一起到场为由不予办理。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其所有的朝阳小区建委楼西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9月4日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及购房发票;2、鹤壁市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的房产所有权证;3、2010年11月15日鹤壁市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的主管部门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函、委托书等;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房管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涉诉的房产是原告与前夫陈某平离婚前所购买,属共同财产,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由于二人不能一起到场,所以不能为其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被告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2011年1月7日询问陈某平的笔录。主要内容是: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有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房管局应该按照该调解书为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管局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4日,陈某平和原告张某某共同购买了山城区朝阳小区建委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2000年,陈某平与张某某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二人离婚;朝阳小区建委楼西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归张某某所有。2010年11月初,出售方鹤壁市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部通知小区住户办理房产登记。2010年11月10日,张某某持房屋购销协议书、购房票据、整栋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等到被告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以必须陈某平一起到场为由不予办理。2010年11月15日,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情况说明及公函、委托书等,被告仍未办理。2010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有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依照程序向被告递交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购房协议及发票、整栋房屋房产证、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及公函、委托书等有效证件。但被告直某2010年11月24日立案前对原告都没有任何答复,由此可见,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被告辩称涉诉的房产为共同财产,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记载朝阳小区建委楼西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归张某某所有,该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张某某个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于30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王向东

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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