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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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何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在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分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在十四冶建设云南房屋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在精诚电脑经营部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9年4月16日8时0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昆明市X路X电信分局门前路段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其车与原告何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和云南省中医医院就诊治疗,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人民币597元。在原告治疗期间,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出具医院病休证明,原告病休时间共计35天。原告何某某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6.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补贴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公交IC卡损坏及IC卡押金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是经调解做出的,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交任何某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该份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出具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已经调解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进行诉讼。对于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交警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事故由吴某某承担直接经济损失l00%”,但是该结果仅是对赔偿比例的调解结论,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某据证实其与原告已经在交警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医疗费356.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5256.9元,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公交IC卡损坏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56.9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5256.9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医疗费和病休证明的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和病休证明无异议,同时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597元。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的抢救及时性要求,120按照就近原则将被上诉人送往红会医院进行治疗。红会医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仔细诊断并出具了病历和病休证明,若被上诉人认为红会医院对其伤情未能进行有效处理,被上诉人应当凭红会医院的转院证明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可被上诉人不仅未遵医嘱到红会医院复查,而且在未告知交警大队和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到云南省中医院就诊。因此,被上诉人在中医院产生的376.9元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病休证明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红会医院出具的4月16日至4月22日7天的病休证明和中医院出具的28天的病休证明,并非是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全部病休证明均由红会医院出具。正如关于医疗费的陈述,被上诉人在没有获得红会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重新到中医院就诊而取得的28天病休证明,因为不符合证据条件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而被法院采信。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错误。在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的情况下,误工费应当为被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4月16日,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4800元,加之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月份工资单证明其在4月份的收入仍为4800元,故被上诉人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本案不存在误工费。同时,被上诉人仅提交了4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医院的病休证明,并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而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即误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实施了伤害人的行为就应当赔偿。上诉人没有一个认真的态度,在没有看清证据的情况下就信口开河的提起了上诉。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医院去看病。关于误工补贴,被上诉人4月份发的工资只能是3月份的工资,不可能是4月份的工资,这是常识。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医药费356.9元、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涉及该两笔费用的相关事实不再重复查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误工费48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中,针对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房屋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开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采用基薪加绩效考核方式计算员工薪酬,公司员工何某某同志,在2009年4月16日至6月期间,请病假不能正常上班,导致2009年度第二季度绩效考核未达目标考核值,其基薪计发绩效考核扣减人民币4800元。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到市医保中心、地方税务局调取被上诉人的工资状况及要求被上诉人所在公司财务部门出具其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了4800元的误工损失,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要求到医保中心、税务局调取工资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经审理查证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4800元的问题产生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所查证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对其误工问题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医药费356.9元及交通费1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红

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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