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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韦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在云南大山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近几年有生意往来,2009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朱某某到晋城被告韦某某门市收货款,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拉扯打斗。拉扯打斗之后,原告称手机丢失并于该日17时报警。该手机系原告在2009年5月16日预存话费3788元所领取的摩托罗拉x手机。为此,原告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所丢失手机,价值3788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所提交的晋宁县晋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通话记录、补卡证明无法证明手机丢失系与被告韦某某之间拉扯打斗造成。另外,手机丢失应该提供该手机的价值凭证,原告所提交的购机款发票系电话费预交款3788元,不能证明该手机的价值,故对原告的起诉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复印件由晋城法庭当庭出示,上诉人确定不是侵权案件发生时上诉人在派出所所做的那个询问笔录,笔法、字迹完全不是。庭审时也未质证此证据的真实性。2、原审判决把3788元当作话费明显不尊重事实。事实是3788元既是话费也是电话机的价值,是不可割裂的一个整体。3788元正是为了得到电话机上诉人所支付的对价。3、原审判决错误判断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事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冲出他的商店在店铺门口围攻、追打上诉人,发生在上诉人电话机丢失之前。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围攻、追打上诉人的现象,上诉人的电话机是不会在当时丢失的。如果被上诉人只是用嘴骂(而不是手持修车工具围攻、追打)上诉人,上诉人的电话机是不会在当时丢失的。上诉人有新的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晋城中心街区的监控录像,以证实手机丢失客观存在;中国移动公司昆明分公司收据,以证实丢失手机的价值。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可能是上诉人提交的,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提交从何而来。一审的庭审笔录有多行空行(隔行跳空),不知是“规定格式”还是留作“技术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788元。

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的怀疑是毫无根据的,笔录是法庭应上诉人的申诉请求,由法庭到公安局直接调取的,上诉人对自己所讲的事实出尔反尔,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采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是可靠的。手机的实际价值本来被上诉人不愿作出答辩,因为上诉人的手机是否丢失或者是否是在与被上诉人拉扯的过程中丢失,上诉人至今不能提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所提供的都是一些假设。按上诉人的说法,手机是上诉人预交话费时移动公司所赠送,那么,上诉人现在仍然在消费所预交的话费(人民币3788元),又想从被上诉人这里骗取人民币3788元,这是一种明显的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所提出的理由是不以事实为依据的假设性判断。事实是上诉人闯入被上诉人的店铺内辱骂被上诉人并且大打出手,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正常营业,心理受到严重干扰。事后还谎称手机丢失,达到其骗取钱财的目的。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至今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拥有这部手机,并不能证明手机确实丢失,更不能证明手机就是在与答辩人发生拉扯的时候丢失。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的异议,是对法律的公正性及法律程序的公然挑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公正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朱某某称其手机是在与被上诉人韦某某拉扯过程中丢失,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除了其在派出所报案称手机丢失的记录外,派出所的其他记录均未记载有其手机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有丢失的内容,该部分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上诉人朱某某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朱某某二审中提出要求调取事发当时的录像及到中国移动昆明分公司调取手机价值的申请,已无必要。上诉人朱某某对一审判决相关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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