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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某员。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下午,被告人李某驾某牌号为浙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x(核载x),副驾某室乘坐陈亚芬、郑某,从台州市X区驶往象山县方向。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某途经路X路XKM+43M处即台州市X村X路高架桥地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击同车道前方由章某某驾某的牌号为宁x的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陈亚芬颅脑损伤、损伤性休克死亡,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章某某的陈述;2、证人潘某、葛某某的证言;3、事故车辆过磅记录;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示意图;6、现场照片;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物证检验报告;9、尸体检验报告;10、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11、驾某、行驶证复印件;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归案经过;14、人民调解协议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某严重超载的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首,已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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