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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邓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

原告段某与被告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邓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在广东省打工相识,2004年2月1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段X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加之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段X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

原告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对婚生小孩生活不关心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贺X富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被告已两年未回原告家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贺X文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贺X东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生育小孩半年后,被告才回来,回来几天后又外出及婚生小孩由原告父母带养的情况;

6、万鑫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及被告两年来从未去过原告上班所在公司的情况;

7、原告母亲丁寿梅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其自愿且有能力帮助女儿抚养小孩的情况。

被告邓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邓X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造成双方分居的原因在于原告,且被告一直对小孩很关心,并坚持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也不在家,故被告回家没有意义;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抚养小孩是农村的风俗习惯;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由于被告单位不好请假造成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因是被告无法找到原告;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小孩是原、被告所生,不需要原告母亲抚养。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合法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2、3、5、X号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中所述双方分居的原因及被告对婚生小孩生活不关心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中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X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2月1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名段X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段X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邓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春阳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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