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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华、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闫俊(另案处理)二人做收购棉花生意并出售给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现南阳纺织集团),由于二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于是找到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已判处刑罚)负责人惠志军(已判处刑罚),让惠志军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并为其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转到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后,由李某某、闫俊以现金形式或转帐支票背书形式从惠志军处取走,而李某某、闫俊则支付惠志军每吨棉花100-130元不等的开票费。其中以现金方式从惠志军处取走的货款有x元,以转帐支票背书形式取走货款7笔,合计x元,以上货款共计x元(含税销售额),税款x.67元。

案发后李某某退出涉案税款x元,惠志军退出涉案税款x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惠志军、闫俊的供述;

2、证人潘X、李XX、魏X、李X、杨X等人证言;

3、书证收款收条、记账记录、财物记账资料、查询存款回执、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转账支票、增值税发票、棉花收购发票、工商登记等;

4、税务稽查报告;

5;退赔说明、判决书;

6、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涉案税款已经退回,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从属、次要作用,应比照从犯处理。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积极补缴税款,并未给国家照成损失。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4、被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时据实而开,与完全伪造并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行为不同,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在2004年对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6、被告人的同案犯被判处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揭发、检举材料、立案报告书二份,公安机关立功证明及情况说明;

2、判决书及裁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闫俊(另案处理)二人收购棉花并出售给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现南阳纺织集团),但二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于是找到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已判处刑罚)负责人惠志军(已判处刑罚),让其以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名义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并为其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转到南阳市宛城区惠鑫棉花加工厂后,由李某某、闫俊以现金形式或转帐支票背书形式从惠志军处取走,闫俊与被告人李某某则支付惠志军每吨棉花100-130元不等的开票费。二人以现金方式从惠志军处取走的货款有x元,以转帐支票背书形式取走货款7笔,合计x元,以上货款共计x元(含税销售额),税款x.67元。

案发后李某某退出涉案税款x元,惠志军退出涉案税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南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后被告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三初字第X号,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同案犯惠志军于2005年6月20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南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8年8月24日,2010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提供诈骗、拐卖儿童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我与闫俊于2003年开始一起做棉花生意。由于我们没有增值税发票,而南纺集团却要发票,于是我们就找惠鑫棉花加工厂老板惠志军帮忙替我们对准棉纺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我和闫俊作的棉花生意,南纺集团从2002年至今对惠鑫加工厂转款有1000多万元,具体的我记不清,惠鑫加工厂替我们开的增值税发票有1000多万,现在还有200多万没有开发票。

我是2001年开始做棉花生意的,我从下面收胸棉花,送到棉纺厂,然后办好一切手续,棉纺厂才会把钱开到增值税开票所在单位。因为我没有公司,所以我就让南阳市惠鑫公司帮我开,税款我交给惠鑫公司,我只对准惠鑫公司的惠志军,听惠志军说法人好像是他兄弟。我把棉纺厂给我的数字说给惠志军,以棉纺厂物资处入库单为准,给他说多少吨,他就给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我就直接交给了惠志军。我共卖给棉纺厂有六、七百吨,价值1100多万元。我一吨给惠志军120-130元,总共给惠志军大概不到10万元。由棉纺厂直接把钱转到惠志军公司帐上,再由惠志军把钱给我,有时提的现金,有时背书。棉纺厂对准惠志军转过有1100多万元,钱全部到帐,棉花入库了,基本上货款两清,我现在还欠棉纺厂200多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同案犯惠志军的供述

惠鑫棉花加工厂2002年初成立的,法人是惠志松,实际是我一个人出的资。

李某某、闫俊他们借我的帐户与卧龙纺织公司作生意,并让我帮他们代开增值税发票,卧龙纺织公司付给他们的货款通过我加工厂的帐户,他们再取走,他们购进并卖给棉纺厂的棉花直接卖给棉纺厂,我从来没见过他们购进的棉花,也从未进我的加工厂。2002年至今我为他们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有2000万元左右。

卧龙纺织公司把他们的钱通过支票或汇票打到我的帐户。有时李某某或闫俊拿着转帐支票让我盖章后直接拿走背书。有时钱进到我加工厂帐上后我们三人一块取现金后由李某某、闫俊直接拿走,或者我给他们开支票。钱是李某某、闫俊俩人拿的,收条是李某某打的,这些收条我已经给检察机关。共有700多万元,我签字确认一下。我自己记有个笔记,上面有我的私下记录。其中有两笔是闫俊转给我了,我在记录中后面注一个我字。记录中二姐指的是闫俊,二哥指的是李某某。

票号x(03.3.20)、票号x(03.4.25)、票号x(03.5.7)、票号x(03.5.13)、票号x(03.5.16)、票号x(03.5.6)、票号x(03.6.20)棉纺厂开具的转帐支票就是李某某、闫俊他们拿给我让我盖章后他们背书转让到其他单位,这部分他们没给我打手续。

3、闫俊的供述

2004年7月27日在南阳市公安局作证:我与李某某从2003年开始就已同居。2002年他给南纺集团做棉花生意,我在原料处帮过他忙,2003年我俩在一起就没再分你我,一起做棉花生意。我们先收购棉花再卖给南纺集团,南纺集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和李某某没有,就找一些具有增值税发票的厂家公司帮忙,替我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让惠鑫棉花加工厂替开过10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货款南纺集团转帐到惠鑫加工厂帐户上,我们再从惠鑫加工厂取出货款,转到惠鑫帐户上有1000多万元,具体多少我说不清,现在还有200多万没有开票,南纺集团转到惠鑫帐上的钱我们都取走了。

4、书证:李某某收款收条及转账支票等

(1)李某某亲笔收条(款)七笔,共计x元;

(2)惠志军在本子上记录闫俊、李某某拿走转帐支票书证;

(3)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及转帐支票存根;

(4)中行南阳市分行转帐支票及背书转让李某冀和李某冀进账单。

(5)农行转帐支票及相关手续。

5、南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

南阳市惠鑫棉花加工厂2003-2004年度,利用自己一般纳税人身份为李某某、闫俊向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棉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x.00元(含税),(收条x.00元,背书转让x.00元),增值税税款x.67元(税款:x除以1.13乘以0.13)造成河南卧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多抵扣进项税款x.67元。

6、惠鑫棉花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记录。

显示惠鑫棉花加工厂系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惠志松,注册资金100万,注册日期2003.3.26。

7、刑事判决书

同案犯惠志军及惠鑫棉花加工厂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情况。

8、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

2004年8月已追回李某某涉案税款130万元,由于该款未按规定交市局专户,2006年市纪委按违纪将该款物收走。

9、南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四大队证明

证实李某某因治安案件被传唤,后发现其系网上逃犯,将其移送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揭发、检举材料、立案报告书二份,公安机关立功证明及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有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判决书及裁定书一份。

证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八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已被发还重审。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x元(含税销售额),涉案税款x.67元,数额特别巨大,性质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缴涉案税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两次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10万元(已于2008年缴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查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税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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