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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乙、牛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甲,男,该社缑氏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乙、牛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信用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31日),余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借款属实,该笔款是由牛某某担的保,但我现在没钱,我争取两年内还清该笔借款。

被告牛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刘某乙以购电脑为由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9.57‰,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同日,该社又与牛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至2008年9月8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次,金额5742元,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5月31日利息x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又查明,2009年12月25日信用社向借款人刘某乙出具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刘某乙、保证人牛某某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刘某乙先后又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5日在该笔借款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决定“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系“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乙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又因借款人刘某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6月11日、2010年6月25日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牛某某为该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被告牛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精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超过,保证人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按印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刘某乙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牛某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缑氏信用社”系“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款5万元及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牛某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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