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乙,该社诸葛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诸葛镇康庄小学教师。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及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9882.59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以购服装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2.42‰,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刘某以自己所有的活期一本通储蓄存折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偿还部分某金及利息外,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某、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某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还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刘某分某次共支付原告利息x.3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诸葛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9882.59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