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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春至2008年夏,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本村村民黄XX、刘X、毛X三人所交社会抚养费共x元,未上缴乡财税所,也未入村委帐目,其中x.50元用于村委公务支出,余款x.50元被韩某某据为己有。

2、2006年春季,顿岗乡计生所拨给顿岗村委计生专款x元,被告人韩某某领取后,没有入村委帐目,除为公开支3000元外,余款9860元被韩某某占为己有。

3、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某从顿岗乡民政所领取本村村民杨XX的救灾建房款4400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新蔡县X乡救灾建房款的相关文件及发放表、中共新蔡县纪委、新蔡县监察局执法执纪案件移交登记表、新蔡县X乡党委关于韩某某的任职证明、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据、被告人韩某某的归案证明,证人张XX、杨XX、刘X、黄XX、毛X、刘XX、杨X、杨X学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农村基层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公款x.5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能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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