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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陈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又名葛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葛某、陈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葛某、陈某于2011年4月7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淇县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2月4日16时许,郭某酒后到葛某家里拽陈某称向其拜年,葛某阻拦时双方发生撕拽并引发打架,导致葛某多处受伤、陈某先兆流产等症状。当天葛某、陈某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1天后出院。葛某花去医疗费2529.29元,陈某花去医疗费534.3元。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葛某的其他合理损失为:误工费916.5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365天×21天),护理费317.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21天),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天20元为宜),营养费210元(以每天10元为宜),交通费50元为宜。陈某的其它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17.8元(按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21天),护理费317.8元317.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21天),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天20元为宜),营养费210元(以每天10元为宜),交通费50元为宜。

2011年2月22日淇县公安局作出淇公(桥盟)行政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处罚人郭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某。本案中,郭某酒后到葛某、陈某家,因其行为失当引发打架,造成葛某、陈某受伤,侵犯其健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葛某、陈某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某受伤未达到必要程度,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葛某、陈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郭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郭某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双方相互厮打,郭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医疗费等损失3110.53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损失1294.9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葛某、陈某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葛某、陈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是错误的,郭某酒后闯入家中对陈某无礼、骚扰,葛某上前拉郭某,郭某借酒劲回身对葛某大打出手,葛某、陈某对他人的非礼骚扰进行反抗是正当的,不存在过错;2、郭某的行为造成陈某先兆流产,虽然胎儿经医院抢救保住了,但却给葛某、陈某带来了精神创伤,郭某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郭某承担全部责任。

郭某答辩称:葛某、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没有造成二人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某酒后到葛某、陈某家中,因其对陈某行为不当引发纠纷,葛某阻拦时双方发生打架,致使葛某、陈某受伤,郭某应当对葛某、陈某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葛某在阻拦郭某过程中不但未能制止纠纷,反而使该次纠纷进一步升级,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当减轻郭某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郭某对葛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无证据证明陈某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陈某因本次纠纷而遭受各项损失,不应当减轻郭某的赔偿责任。葛某、陈某上诉称葛某不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葛某、陈某上诉称郭某应当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郭某的侵权行为给葛某造成的各经济损失共计4443.62元,郭某应当赔偿3110.53元;给陈某造成的各经济损失共计1849.9元,郭某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某各项经济损失3110.53元;

三、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849.9元;

四、驳回葛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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