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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原洛阳卡瑞物料搬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瑞公司)诉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某、被告中铝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远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瑞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同被告签订订制起重机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3台双梁桥式起重机,合同总价款x元。原告按期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至今欠验收款(验收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和质保款共计x元。2009年原告又供给被告起重机配件联轴器1个,价格4800元,被告也未付款。两项共计欠款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铝河南公司付清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验收款违约金从2008年3月14日计算到2009年11月2日,质保款违约金从2009年3月14日计算到2009年11月2日,联轴器不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铝河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没有付款的原因,一是原告迟延交货125天,原告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二是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并拒绝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无法办理最终验收手续,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支付验收款和质保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洛阳卡瑞物料搬运设备有限公司同中铝河南公司签订起重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卡瑞公司供给中铝河南公司3台双梁桥式起重机,合同总价x元;目的地交货,合同价格为目的地交货,通过洛阳市技术监督局验收;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70天交货到达现场,2周内安装完毕;货款交付方式,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由中铝河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x元。设计方案及图纸经中铝河南公司审核确认后由中铝河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人民币x元。货物在到达现场经商检验收合格后,由中铝河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即人民币x元。货物在中铝河南公司厂内安装、调试、空负荷试车、有负荷试车预验收合格,试运行3个月最终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签订验收报告,由中铝河南公司收到卡瑞公司所开具的100%增值税发票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人民币x元。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一年之后支付给卡瑞公司。合同所附的技术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立即生效。双方还对质量保证、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双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附件,电动双梁吊钩桥式起重机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本协议是中铝河南公司与卡瑞公司就下列电动双梁吊钩桥式起重机买卖合同的技术附件,作为卡瑞公司设计制造和中铝河南公司验收的依据之一,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验收程序:在正式验收的前2周,卡瑞公司负责提供一份用于正式验收的《验收书》供中铝河南公司认可,经中铝河南公司签字认可后《验收书》方可生效;正式验收要在双方参加验收的人员全部到场后方可进行;验收项目要严格按《验收书》的规定进行,检测结果双方代表签字后有效。双方还对基本参数、主要部件配置清单、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卡瑞公司组织生产、交付设备,于2008年3月将3台起重机安装完毕。2008年3月14日、3月28日,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对该3台起重机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卡瑞公司将设备增值税发票交付于中铝河南公司。中铝河南公司按照合同向卡瑞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尚欠卡瑞公司最终验收款x元和质量保证金x元没有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预验收、最终验收、签订验收报告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验收程序均没有进行。2009年2月卡瑞公司供给中铝河南公司联轴器1套,价格4800元,增值税发票于2009年2月20日已交付中铝河南公司,中铝河南公司尚未付款。在本案审理期间,2010年3月31日中铝河南公司支付卡瑞公司x元。至今,中铝河南公司尚欠卡瑞公司设备款x元。

另查明,2008年8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洛阳卡瑞物料搬运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卡瑞公司同被告中铝河南公司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信守。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均明确约定了最终验收的具体程序,且最终验收为支付最终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双方截止目前仍未按照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进行最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最终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称的最终验收是技术监督局的验收与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终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卡瑞公司于2009年2月供给被告中铝河南公司的1套联轴器,价格4800元,增值税发票已交付被告,被告中铝河南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联轴器设备款48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51元,由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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