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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某甲与被告侯某,第三人张某某、鞠某乙摊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辽宁××(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本生,辽宁国奥(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住(略)。

第三人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东陵区××局××科长,住(略)。

原告鞠某甲与被告侯某,第三人张某某、鞠某乙摊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本生,第三人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抵债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鞠某乙的合法权益。此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2条属于无效。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摊位转租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1、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档口使用权本身不是财产,经营中的收益和债务是共同的。本案不是一方处理共同财产问题,而是经营中债务处理问题,是谁经营谁处理,即被告有权处理。3、受让人已经办理更名过户,在鞋城办理完相关手续,是合法的使用权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鞠某乙述称:原、被告向我借钱,已经把诉争的摊位抵押给我了,相关手续均在我手里。被告将其与原告共同享有经营权的摊位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时,没有经过我同意,而且被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向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南塔鞋城有限公司说其手续丢失,鞋城公司才给办的转让手续。被告在向我借钱之前,一直没说实话,没有提起其有外债。如果被告和我说她欠张某某钱的话,我不会借她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鞠某乙系原告鞠某甲姐姐。原、被告向第三人鞠某乙借款,于2008年5月8日,给第三人鞠某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鞠某甲、侯某夫妇因其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大姐鞠某乙历次借款总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x)。特立此据。借款人鞠某甲、侯某。当日,第三人鞠某乙夫妇与原、被告签订一份欠款偿还协议,原、被告为甲方,第三人鞠某乙为乙方,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历次借款四十九万元整。甲方保证从2008年起,在四年内,分四次将欠乙方的四十九万元全部偿还清。每年偿还金额不低于12.25万元,每年偿还期最迟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1、东陵区X路第五大道花园一套88平方米居室,所有产权手续抵押在乙方;2、南塔鞋城1个摊床和南塔炊具中心一个摊位的手续抵押在乙方。如果甲方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不能履行偿还乙方全部欠款,将在乙方的监督下,无条件将抵押资产(1处房产、2个摊床)全部处置变现或过户、变更给乙方,超过借款额部分视为甲方给予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如果当年不能按约定的12.25万元还款,差额部分转下年偿还,差额部分加付25%罚金补偿给乙方。另查明,原、被告在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名义租得×区××号6.53平方米的摊位一处,该租赁协议2006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于12月29日与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五年经营权的租赁协议。原、被告用以上财产作抵押,与鞠某乙签订了借款x元的协议。诉讼中,被告称因欠第三人张某某钱,于2009年3月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南塔鞋城×区××号6.53平方米的摊位经营权以19.6万元的价格变更为第三人张某某。原告曾于2009年4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我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及鞠某乙认为被告提供的摊位经营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转移财产而拟制的,故申请对抵债协议形成的时间作笔迹鉴定,因被告及第三人张某某均不能提供抵债协议的原件而不具有鉴定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9]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与鞠某乙签订的借款偿还协议及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摊位承租协议书一份、摊位转让登记表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鞠某甲撤诉和本院判决驳回了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仍然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某某是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摊位期间的长期经营往来户,被告称其与原告经营期间欠第三人张某某20余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张某某不能提供往来账目,张某某又没提供有效证据确定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摊位转让手续。另外,因被告及第三人张某某不能提供抵债协议原件,致使抵债协议的笔迹时间无法鉴定,因此,不能确定被告与张某某之间的抵债协议在原、被告共同与鞠某乙签订的借款偿还协议之前,即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的抵债协议符合恶意串通的特征。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鞠某乙对南塔鞋城×区××号6.53平方米摊位的抵押权丧失其可得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萍

审判员程世刚

人民陪审员姜晓博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沫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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