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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40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耀军,被告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辉、马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继续办理房产证。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交房,2005年以后,每年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一事,被告虽答复尽快办理,但至今未果,被告应承担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20天内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房产登记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幢西X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赔付原告逾期违约金930.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健达公司辩称,对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证表示歉意,但不能办理的原因是实际施工工程的位置与规划工程红线图位置不符,房管部门以此为由不予办理,后变更规划也被拒绝。被告一直在努力寻找办法办理,但实际办理时间不能确定,故原告可以等待办理,也可以集体退房,被告也同意以一比一的比例给原告换房,原告要求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幢西X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于2004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购房发票,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并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5%计930.0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幢西X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930.0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江平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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