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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何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以“固始县华阳大佛山茶业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皇姑山风景区承包开发合同书》,将武庙乡X村的豹岭湾及锁口村的皇姑山承包给被告从事旅游产业的开发,被告在开发过程中,被告使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计划建宾馆使用,后因被告资金力量不足,宾馆未能建成,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据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某乙赔偿款:1、杉树5亩,15万元;2、茶园一亩,5千元;3、厕所2.2万元;4、生产路X千元。合计壹拾捌万叁千元整。欠款人:固始县华阳大佛山茶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6日”。被告对此欠据予以否认,辩称从未给原告立过任何某条。同时,用于建宾馆所占用的山场面积、杉树等从未进行过丈量和计算。同时,欠条上所盖公章时间有误,公司公章已于2007年年底交给县技术监督局进行审验,被告怀疑是武庙司法所所长吴玉峰盖好空白纸后填写的。而原告陈述称,赔偿款是我和原告协商确定的数字,欠据的公章是被告亲自加盖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宾馆,使用原告所承包的林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辩称对欠据并不知情,公章不知怎样加盖的,理由不足,因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公章,应由自然人掌握和使用,被告怀疑是空白纸盖章后填写,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考虑被告暂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暂要求赔偿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4条第7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整,款由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经本院段集人民法庭转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何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固始县华阳大佛山茶叶有限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某据;2、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欠条是伪造的,自己并不知情。

张某乙口头答辩称,1、固始县华阳大佛山茶叶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为证。2、欠条所盖公章是真实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承包开发“皇始山风景区”,所建宾馆使用被上诉人张某乙所承包的林地,给张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何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固始县华阳大佛山茶叶有限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略)明确载明: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该欠条是伪造的,自己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欠条上所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怀疑是空白纸盖章后填写的欠条内容,无证据支持,且未申请文字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关于双倍计息的法律规定引用条文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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