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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鲁山县X村民徐远谋驾驶摩托车载乘妻子赵某乙行驶至S242省道辛集乡X村X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上,致徐远谋当场死亡,赵某乙被摔倒在地;路人曹某其等人发现该情况后,上前将赵某乙扶起并对其询问时,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此经过,因未开车灯,将摩托车撞在赵某乙身上,造成赵某乙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多发肋骨骨折、胸腹外伤、脾胃肠挫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向鲁山县公安局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x元,之前已付被害人赵某乙医疗费x元,两次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曹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案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持行车安全,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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