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出生,(略)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教师,系上诉人宋某某同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71年5月出生,农民,住(略),现住山丹县X街马某子牛肉面店。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某胜,山丹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马某子分店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马某某将其经营的位于山丹县X街X号楼火锅城租赁给被告宋某某使用,承包期为3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租金为x元,分两次付清,2007年1月15日付x元,剩余x元被告宋某某必须于2008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对方损失期间合同总标的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违约金,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某某在2008年1月1日前付给原告租赁费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查询,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一年期x元商业银行贷款按年度分段计算利息为1662.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出租给被告宋某某的火锅城的所有权人为山丹县房地产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利息,按合同约定,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供暖而拖欠租金的理由,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损失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租赁费x元,并承担违约利息4987.5元(1662.5元×3倍),合计x.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宣判后,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宋某某向被上诉人马某某所支付的租赁费中包含租赁房屋的取暖费用。但2007年11月上诉人所租赁房屋没有按时供暖达一个月,导致上诉人火锅店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事后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导致上诉人拖欠x元的房屋租赁费。另2008年1月,暖气爆裂漏水导致火锅城部分装修损坏并停业维修,2008年11、12月两个月上诉人租赁的部分房屋(后厨)未供暖。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不合理履行出租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及诉讼费。原审未能查明事实,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自己从山丹县房地产公司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上诉人宋某某,山丹县房地产公司对转租行为予以许可,故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马某某要求上诉人宋某某偿付未按期支付的租金x元,宋某某以所租用房屋未按时供暖、暖气管爆裂、未全面积供暖因此造成营业损失提出抗辩,认为马某某已先违约,依法可拒绝其履行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某某对其抗辩主张,依法应负有举证义务。在原审中,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署名“武华梅”、“王娜”的自书证明,并提供证人宋某文、吴博明出庭作证,以证明2007年11月份宋某某所租用房屋近一个月未供暖,但上述证人的自书证明及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述抗辩事由,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某某提出房屋供暖问题给自己造成损失,对具体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提出反诉,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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