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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徐某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7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X号处时,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嗣后,经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6.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44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3元、车辆修理费112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10元等合计43,794.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1,884.8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30%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357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573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7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X号处时,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2010年2月8日,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14日,又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以肇事车辆沪CX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定为3666.80元;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确定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10%=24,648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465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即1465元;误工费,因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即1120元/月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双方一致予以确认1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1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施救费11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3666.80元、营养费2400元等合计6066.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146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35,69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车辆修理费112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1,871.80元,因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分项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承担。施救费11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191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由第一被告承担30%,即573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按责任处理第一被告的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第一被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有异议,本院参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意见及第一被告实际维修的情况,确定为450元,并且原告所驾车辆亦系机动车,故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的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原告全额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073元,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原告损失41,871.8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2000元并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45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377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1,494.8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损失3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43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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