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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被告吴某。

原告田某诉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处时,被告吴某由南向北横过某路,人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医院确诊左手骨折。事故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66.1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人民币49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的50%。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中被告系未成年人,且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违法在先,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田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处时,被告吴某由南向北横过某路,人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骨折。为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466.10元。审理中,本院就原告伤情咨询了法医,法医建议原告休息2-3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原、被告对此结论予以确认。

另查,1、原告提供某公司提供的证明二份,证明其每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2010年1月19日起公司不再发放生活补贴,至今五个月未上工;2、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提供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其实际发生人民币490元;3、被告提供了照片5张,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告因过马路未走横道线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从本案侵权责任看,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存在高度危险性,其相对过错较大,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期限参照法医建议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海市建筑业职工收入每月人民币2640元标准,参照法医建议的3个月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损失。原告的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凭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人民币1039.83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护理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营养费人民币270元;

四、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误工费人民币2376元;

五、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停车、施救费人民币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2.50元、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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