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后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5月按农村风俗结婚,2008年5月2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帆。因发现被告有外遇,并且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以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并且双方在一起生活近十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王俊锋
人民陪审员马某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