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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6年3月29日,被告陈某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现要求判决被告陈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1996年3月29日起按约定的利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公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陈某甲的身份;

2、借条,以此证明被告陈某乙于1996年3月29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时约定月利率24‰。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及借条,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并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9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后,均未还款付息。2008年12月30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和依照法律的规定清偿债务。现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五天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季萍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姚秀棋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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