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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互不信任,没有建立起来真挚的夫妻感情。另外,被告经常赌博,我劝阻他,他不听,对家里事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郭某羽,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一年3000元),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婚姻状况属实,但我从没有赌博过,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在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郭某×的当庭证言,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在一起的时间多,与原告的感情更亲,证言不属实。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仅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26日在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郭某x,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郭某羽。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座五间三层楼房(新)和一座五间一层平房(旧),现均在本村。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体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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