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张某乙,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7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9月30日,原告以办理马某某失业手续问题已至年底,手续停办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0年1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书翔,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事实是马某某1993年经人介绍到公司上班,在公司中药片剂等车间工作并得到培训。1999年4月被告未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擅自离职,无故旷工4个月之久。1999年9月,原告依据劳动法第25条对马某行除名处理。被告从1999年4月起无故旷工至2007年8月长达8年时间不在原告处,并已被原告除名,不能作为原告的职工,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在不上班期间的养老费、失业费、医疗保险金。况且,被告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所以要求依法撤销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9年4月份,被告接通知为解决富余人员让被告回家待业,并不是擅自离岗,无故旷工。2006年12月份被告收到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1999年9月份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并未超过仲裁的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原告应否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等费用。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6年6月3日百泉制药集团职工劳动纪律规定一份;2、百泉制药有限公司文件豫百药(1999)X号“关于对马某某等8名职工调离或除名的决定”;3、2006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送达回执”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本公司劳动纪律,对被告予以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除名决定被告没有收到过,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第2份证据否认收到,庭审中原告方也认可当时因找不到被告,所下达的关于马某某除名的决定没有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该决定没有送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2月被告到原告公司片剂车间、胶囊车间当工人,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4月被告因怀孕请假离厂,1999年9月27日原告下达豫百药(1999)X号文,为了加强劳动纪律,提高职工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和工作效率,严肃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并获得职代会通过,对马某某等8名职工给予除名,但该决定没有送达给被告马某某。2006年12月原告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于2007年1月5日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撤销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又于2007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仲裁委的决定。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以办理马某某失业手续已到年底,相关行政部门停办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后本院恢复审理,原告尚未给被告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失业和医疗保险手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约束。原告对被告实施除名决定,没有送达,应认为对被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直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程序,本院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的决定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仍是原告的合法职工。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依法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的意见,因有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不交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的时效限制,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为被告马某某补缴1993年2月至2010年8月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
二、原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为被告马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1993年2月至2010年8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三、撤销原告对被告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翟同建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