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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乙诉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略)。(特别代理)

第三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梁某乙诉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姚某某,第三人梁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0年7月19日对原告梁某乙作出莆公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明,2010年4月23日15时许,梁某丁在涵西街道西坡X号后面空地上因水沟问题与邻居梁某乙发生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梁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传唤通知书一份,3、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各一份,4、梁某乙询问笔录一份,5、梁某丁询问笔录一份,6、梁某呈询问笔录一份,7、方臻雄询问笔录二份,8、梁某凯询问笔录一份,9、陈春金询问笔录一份,10、告知笔录一份,11、当事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各一份,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送达回执,14、调解材料,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合法。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及其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原告梁某乙诉称,2010年7月19日,因相邻排水问题,第三人梁某丁夫妻挑起事端,冲到原告家谩骂,后又拿石头出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第三人梁某丁头部皮肤擦伤系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并非原告所致,被告对原告梁某乙作出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却对第三人梁某丁只处500元的罚款,不但不公平,而且处罚内容明显失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梁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莆公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2、现场照片二张,用于证明第三人梁某丁把原告家水沟堵塞,引发纠纷的原因。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辩称,其对梁某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梁某乙、梁某丁、梁某凯、梁某呈、方臻雄、陈春金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所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特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梁某丁述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梁某丁首先殴打梁某乙系不实之词,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梁某丁之妻陈春金用扁担殴打梁某乙右手指,其也没有欲用锄头殴打和从地上捡起石头砸梁某乙的事实,原告不但不赔偿其经济损失,还以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企图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梁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涵江医院的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殴打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是办案民警硬要原告在笔录里面签字盖手印;对证据5和9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7、8、10、11、12、13、14没有异议;第三人梁某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梁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梁某丁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陈旧性骨折的旧病,不能作为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上签字盖手印,在没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违法证据,且该笔录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梁某丁笔录、证人梁某凯、方臻雄等人的陈述相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5时许,第三人梁某丁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西坡X号的房屋后面空地上,因相邻排水沟问题与原告梁某乙发生相互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梁某乙右下颌检、胸部、左手背、右手背检等处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梁某丁右眉弓部见1.3已缝合挫裂、右眼睑部挫伤、右手背部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7月19日,被告作出并送达给原告梁某乙莆公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梁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梁某乙当日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区拘留所拘留7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的莆公涵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梁某乙仍不服,遂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乙与第三人梁某丁因相邻排水纠纷发生争吵,引发相互殴打,造成双方轻微伤的结果,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梁某乙作出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没有殴打第三人梁某丁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莆公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黄某强

人民陪审员邓爱琼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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