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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拐卖儿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身份不详)预谋将张某某的儿子方某拐骗后卖掉。当日18时许,高某甲以给方某买衣服为借口,将张某某和其儿子方某从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务市场民政招待所骗出,行至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高某甲在其同伙的接应下,趁张某某不备,将方某抱走,带回新蔡县X镇X村高某寨其父母家中,准备伺机卖掉。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后,方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方某甲、高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骗儿童一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其他同案犯均未到案,对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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