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2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判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无锡市某门诊部职工宿舍,窃得张某丙放在玩具内的人民币1180元。被告人张某甲还于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9时许,在无锡市某门诊部白某丁的宿舍床头柜上,窃得人民币3800元。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害人张某丙、白某丁的陈述笔录,证人白某乙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已判决确定的盗窃罪属同种罪行,且系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与前判盗窃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一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将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先后至无锡市某门诊部职工宿舍,窃得张某丙、白某丁现金人民币4980元的事实,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服刑期间,确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但该罪行与前判决所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张某甲入室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98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张某甲所犯罪行及累犯情节,并充分考虑了张某甲在羁押期间能主动坦白某己罪行的悔罪表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在服刑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此前已判决确定的盗窃罪属同种罪行,且系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与前判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