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5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范芬芳参加合议。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574-X号民事裁定书,共冻结、查封被告银行存款51万元。因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4月12日、7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574-X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查封被告银行存款51万元。2010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8个月未果。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秦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秦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17时45分许,被告秦某丙驾驶杭州牌工程叉车沿310农贸市场内自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将从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某甲撞伤,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至今仍在郑州诊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秦某丙系被告秦某戊的雇员,秦某丙是在履行雇佣活动,因此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事故中秦某丙应负全部责任。2、秦某丙驾驶证、杭州牌工程无牌号机动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3、户某、身某、结婚证、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证明、工商户某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某情况及家庭关系。第二组病历、诊断证明、医嘱单、CT片、X光线片、报告、手术记录、陪护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第三组X、医疗费单据1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x.64元。2、伤某鉴定书一份,证明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两个五级伤某,一个九级伤某,两个十级伤某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3、鉴定票据二张,证明鉴定费用850元。4、交通票据191张,证明原告治疗及处理本案的交通费2498元。
被告秦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在原告受伤某也及时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秦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押款条2张计4万元、收条3张9100元,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x元的医疗费。
被告秦某戊辩称:1、秦某丙与我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因与秦某丙有亲戚关系,愿帮秦某丙承担部分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秦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身某、结婚证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户某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是农业户某,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因其不具备出具证明资格;对营某执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张刘慧35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后期医疗费3000元和康复期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仅是参考意见,不是鉴定结论。对证据3鉴定费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秦某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此事故与其无关;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户某、身某、结婚证、工商营某执照无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护理证明只是住院期间的。对第三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费用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情认证。
原告及被告秦某戊对被告秦某丙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年幼与父母常年在商丘居住并在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X区经商,且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营某执照相互印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参照2010年批发零售业的平均职工工资和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第三组医疗票据中有一张刘慧35元的票据,因刘慧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对原告鉴定票据有异议,因鉴定费是必须支付的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后期护理费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某、年龄(五岁)等原因,认为在康复期间,确实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1日17时45分许,被告秦某丙驾驶被告秦某戊所有的杭州牌工程叉车去预制厂装车途中,与从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丙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原告李某甲撞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4天,已花医疗费x.64元。2011年2月1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甲会阴撕裂伤某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某;其右下肢肌力约为II级,构成五级伤某;其右骼骨骨折至骨盆倾斜,构成九级伤某;其直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某;其左下肢外伤,构成十级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丙垫付x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李某乙、母亲刘秋贞,自2005年在商丘农产品中心批发市X区经商、暂住。2007年8月1日进行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某执照,经营某围水产品批发,原告李某甲年幼,随其父母生活居住。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x.49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秦某丙驾驶被告秦某戊所有的杭州牌工程叉车去预制厂装车途中,将原告李某甲撞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某丙是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且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的营某204天×10元/天=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天×30元/天=6120元;因原告父母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又因原告伤某、年龄等原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伤某和年龄,在康复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1人、期限13年、按50%支付护理费。13年后,如需护理另行主张权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04天×2=x元;出院后,康复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x元/年×13×50%=x元;原告之损伤某两个5级、一个9级和两个10级伤某。因原告随其父母生活居住,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70%(伤某赔偿指数)=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成年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参照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某、年龄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x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850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秦某戊已支付医疗费x元,应予扣减即:x元-x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戊、秦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未成年期间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287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范芬芳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