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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15时40分,在本市X路X号处,原告骑电力助动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苏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32.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没有垫付过有关费用。同意原告的部分请求。律师代理费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偏高,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5时40分,在本市X路X号处,原告骑电力助动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苏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出院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5232.8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本案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户口簿为证,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600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4个月的休息期,确定为448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目前本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人民币181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衣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9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人民币5232.83元;

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

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

十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十二、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人民币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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