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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群、张君参加合议,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甲起诉称:2010年5月16日晚10时许,原、被告各骑两轮电动车在凯旋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而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共5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事故发生时间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2天的事实。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12页,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10页,证明原告从郑大一附院出院后入住该院继续治疗及住院6天的事实。5、郑大一附院病人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187.38元的事实。6、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手册及门诊项目指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诊治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一组X页,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及外购药共计花费x.43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99元。9、原告伤残鉴定书1份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治疗疾病支付住宿费180元,误工96天。

被告刘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没到庭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予以确认,对证据5、7、8、9原告所支出的各种费用,甄别后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16日22时许,原、被告各骑一辆两轮电动车,在凯旋路X路口处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眼部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就诊检查,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9359元。2010年8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甲的眼部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是: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至左眼视神经萎缩,视力无光感,构成伤残8级。赵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70%,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359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7天,4807元×97天÷365天=1277元;3、护理费4807元×16天÷365天=211元;4、交通费:基于原告到郑州、北京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伤残鉴定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7、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8、伤残赔偿金4807元/年×20年×30%=x元。合计x元,被告应承担30%即x元×30%=x元。虽然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由于事故致原告左眼8级伤残,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合理的,但原告请求给付5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30元,原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某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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