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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和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上午,被告郑某某持被告张某某书写完毕的借条,向原告称:被告张某某需要资金,欲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10天,被告郑某某愿意作为担保人。因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相识,在被告张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款项交给被告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口约月利息2%。当天下午,被告郑某某又称所借的3000元不够,要求再借1000元。原告就按同样的方式再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款项仍由被告郑某某领取并作担保。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郑某某提供的,内容: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福建省莆田市X镇X组X号,号码x,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2、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以被告郑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没有直接或通过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卓某某借款。对原告卓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卓某某提供的所谓“张某某”的身份证不是其本人的身份证,原告卓某某提供的二份借条上“张某某”也不是其本人书写。对此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其内容: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以此证明原告卓某某所诉主体错误。

被告郑某某辩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卓某某持二张借条及所谓“张某某”的身份证对其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在原告卓某某要求下,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莆田市公安局江口边防派出所调查被告张某某的户籍情况: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原告卓某某在七天内对借条上“张某某”字迹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但原告卓某某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司法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及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应认定原告卓某某提供的“张某某”的身份证不是被告张某某的真实身份证。在此基础上,原告卓某某承认其并无将款项交给被告张某某,而被告张某某否认其向原告卓某某借款,原告卓某某又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卓某某借款的事实。在无法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卓某某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自然无法认定被告郑某某的担保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略)、客观(略)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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