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4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51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王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某乙、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是堂姐堂弟关系。王某乙的父母亲共生育王某乙姐妹三人,王某乙的父亲死的早,由被告的父亲操心埋葬,并帮助在王某乙母亲在宅院里栽种上树木。王某乙的父亲死后,王某乙的母亲李鑫领着王某乙姐妹三人一家4口人生活,后来,王某乙姐妹三人相继出嫁,李鑫的年事也已高,其生活主要依靠王某乙夫妇照顾,王某乙夫妇在李鑫的宅基地上为李鑫盖了两间瓦房,其责任田也由王某乙帮助耕种。2003年农历6月29日李鑫死亡,生前即2003年7月6日立有遗嘱,将两间瓦房和宅院里的树木让王某乙和陈某某二人继承。遗嘱的自述人是李鑫,见证人是李自力、李学、李前、陈某某,执笔人是王某户。2008年12月份,被告王某甲以李鑫生前宅院的4棵树倒为由将树卖掉,自称得钱255元,交给了其父亲。二原告称4棵树价值1000元,在法庭指定期间既没有申请评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另查明,王某乙的姐姐王某荣和妹妹王某荣表示放弃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告伐掉变卖的4棵树木是原告王某乙母亲李鑫的遗产,李鑫生前立遗嘱将其宅院的树木和宅基地上的房子让王某乙和陈某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某乙是李鑫的亲生女儿,又是法定继承人,因此,二原告对李鑫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在没有取得继承权的情况下,将树木卖掉,构成对二原告继承权的侵害,应予停止侵害,即将卖树得款返还给二原告。因二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4棵树价值是1000元,故对其主张的1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承认4棵树卖了255元,就应该将这255元钱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树的价值是1000元时,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自己有继承权无有事实依据,本院不采信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二原告25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自己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卖掉树木理所应当,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李鑫生前立遗嘱将其宅院的树木和宅基地上面的房子确认由被上诉人王某乙和陈某某继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被上诉人王某乙既是李鑫的亲生女儿,又是法定继承人,因此二被上诉人王某乙和陈某某应对李鑫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上诉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继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将树木伐掉并取得卖树款255元,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将此255元卖树款返还给二被上诉人王某乙和陈某某。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自己系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卖掉树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