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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张某丙、中卫市银光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候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岩炯,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上诉人陈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候某军,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银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卫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张某丙、中卫市银光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银光公司)、陈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炯,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候某军,被上诉人张某丙、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银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甲在酒泉市金塔县承揽工程。2009年9月25日工程竣工后,原告雇用被告张某丙的甘F-x号货车将施工的两个发电机组、搅拌机、三轮车等设备送往山丹县X镇家中。当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的甘F-x号东风重型货车与被告陈某戊所有的挂靠于银光公司的宁E-x号北方奔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台县X路X公里加62.2米处侧面相撞,造成被告张某丙及车内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及车内装载的原告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骨折;2、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并血胸;3、左侧额部挫裂伤。住院25天,花医疗费x.64元。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花费2888.9元,共计花医疗费x.54元,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经济损失。该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费用为5500-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委托太平洋财险张掖支公司评估,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元。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戊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的宁x号北方奔驰车及宁x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戊与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二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应依法据实予以核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与其就医情况不符,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系今后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计赔数额应以法医鉴定结论及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4元、误工费8200元(205天×40元)、护理费4800元(120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78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x元,共计x.74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30%,由被告陈某戊赔偿70%,被告陈某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戊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诉讼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原告承担562.5元,被告张某丙承担300元,被告陈某戊承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中卫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某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违背了保险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实际让保险人承担了侵权责任,而不是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银光物流公司是被保险人,只有在它致第三者损害时,上诉人才依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银光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而陈某甲的代理人已表示同意,故被保险人无责,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只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被保险人无责时合计x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戊不是被保险人,上诉人不能向非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法医鉴定机构非医疗机构,不能证明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陈某甲的定残日是出院的第8天,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应当是33天,而不是205天。护理期限认定为120天也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也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住宿费780元也过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某甲赔偿交强险保险金x元。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另查明部分,除将肇事的宁x号北方奔驰车及宁x挂车表述为“肇事的宁x号北方奔驰车及宁x挂车”有误,予以纠正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甲伤后,于当日住院,于2008年1月20日出院,高台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栏内医嘱,病休半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均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陈某甲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受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卫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可向其直接赔偿,故被上诉人陈某甲起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卫支公司赔偿应获法院支持。《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肇事造成第三者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处由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并无不当。已经查明,以银光公司名义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卫支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陈某戊,故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利益应归于陈某戊,且名义上的投保人银光公司对此也并无异议。因此,银光公司在本案中未承担责任而陈某戊负有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卫支公司仍应依法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银光公司不承担责任,应以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无责任之合同条款在x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判决由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的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及陈某甲的陈某(低于鉴定结论数额),认定陈某甲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法医鉴定不能证明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甲住院25天,原医疗机构在出院时出具诊断证明书病休半年即180天,原审合并计算误工日期205天,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均由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均在鉴定结论的幅度之内,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住宿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上诉人也无相反证据反驳,故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计算不合法、护理期限认定过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以及住宿费过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卫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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