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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晟和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晟和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BX号楼X-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晟和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晟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明韬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注明“河南明韬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王富强先生用本公司第X层房产办理有关抵押贷款事宜”。2009年6月12日,晟和泰公司与明韬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明韬公司向晟和泰公司提供当物(当物情况详见《当物清单》),晟和泰公司向其提供当金350万元,典当期限为1个月,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月利率为0.5%,利息自实际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当月的20日,典当期限届满,利随本清;月综合费率为2.5%,综合费用共计x元,明韬公司应在晟和泰公司支付当金时一次性支付综合费用的,晟和泰公司也可从当金中直接扣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晟和泰公司无需通知明韬公司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当金用途为流动资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拍卖费、公告费、邮费等);明韬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登记证书交付晟和泰公司;明韬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当金的,可在典当期限届满5日以前,向晟和泰公司申请续当,晟和泰公司同意的,双方办理续当手续;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明韬公司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明韬公司绝当的,晟和泰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约定处理当物(抵押物);明韬公司绝当的,晟和泰公司有权要求明韬公司归还当金本金、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基础上各上浮50%的综合费率和利率标准及逾期天数,对逾期还款部分向晟和泰公司支付当金罚息、复利和综合费用外,晟和泰公司有权处理绝当当物(抵押物),明韬公司同意由晟和泰公司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并办理过户手续;绝当当物(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扣除拍卖等有关费用及当金本息、罚息、复利、综合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明韬公司,不足部分晟和泰公司有权向明韬公司继续追索。晟和泰公司、明韬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王富强在当户“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该合同附《当物清单》一份,注明当物为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估价金额为695.7万元。2009年6月12日,晟和泰公司与明韬公司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明韬公司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层的房屋抵押给晟和泰公司,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35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2009年6月15日,明韬公司向晟和泰公司出具一份《指定付款说明书》,注明“河南晟和泰典当有限公司:我公司向贵公司所借款项,人民币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付给我公司指定以下账户:户名郑州大普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财富广场支行,账号x”。同日,晟和泰公司x元汇入郑州大普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晟和泰公司就该笔借款向明韬公司出具当票4份,其中3份当票所注明典当金额均为100万元,另1张当票所注明典当金额为50万元。4张当票当户签章一栏内均为王富强签字。2009年6月16日,晟和泰公司、明韬公司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局出具郑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明韬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抵押给晟和泰公司,债权数额为350万元。《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所注明典当期限届满后,王富强代表明韬公司办理了相关续当手续,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8月17日、2009年9月16日在晟和泰公司出具的续当凭证“当户签章”一栏签了,3次续当期限均为1个月。2009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经晟和泰公司催要,明韬公司将2009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综合费用结清,当金350万元至今未偿还,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在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委托书、《指定付款说明书》、当票、续当凭证、《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某。

原审法院认为:晟和泰公司、明韬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该合同中,王富强作为明韬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且2009年6月11日明韬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注明“河南明韬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王富强先生用本公司第X层房产办理有关抵押贷款事宜”,由此可认定明韬公司已授权王富强处理相关房地产抵押典当事宜。《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5%,综合费用共计人民(大写):捌万柒仟伍佰元,(小写)¥x元。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当金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综合费用,甲方也可从当金中直接扣除。当期不足5天的,甲方按5天计收费用”。根据该约定,明韬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晟和泰公司可在向明韬公司交付当金时直接扣除该月综合费用x元,剩余当金x元应交付明韬公司。根据2009年6月15日明韬公司向晟和泰公司出具的《指定付款说明书》所示,明韬公司要求晟和泰公司将借款汇入郑州大普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晟和泰公司已于2009年6月15日将借款x元汇入郑州大普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明韬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晟和泰公司借款本息。《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所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明韬公司进行了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10月14日,明韬公司至今未赎当,故已形成绝当。《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被告绝当的,晟和泰公司有权要求明韬公司归还当金本金、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基础上各上浮50%支付当金罚息、复利和综合费用,故晟和泰公司诉请明韬公司偿还当金350万元、罚息(在原约定月利率0.5%基础上上浮50%为0.75%)、综合费用(在原约定月份综合费率2.5%基础上上浮50%为3.75%)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明韬公司已提供其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层的房产作为担保,故晟和泰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韬公司申请追加王富强显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王富强系受明韬公司委托处理与晟和泰公司间的典当事宜,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明韬公司承担,故对明韬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明韬公司申请对《指定付款说明书》书写人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字迹与所加盖公章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该院认为,说明书的书写人身份、书写内容与加盖公章的顺序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无鉴定必要性,故对明韬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晟和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及罚息、综合费用(罚息、综合费用均从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计到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其中罚息按月百分之零点七五计算,综合费用按月百分之三点七五计算)。二、河南明韬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第一项债务时,河南晟和泰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零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四万一千零六十元,由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明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将当事人双方未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明韬公司偿还2009年11月15日以前的利息、综合费用程序违法。2、王富强欺骗明韬公司与典当公司串通侵害明韬公司合法权益,其应参加诉讼,这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有利于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一审对明韬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采纳,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对《指定付款说明书》不予鉴定程序违法。该份说明书从书写字体及印章的加盖时间,可以明显看出,该份说明是典当公司与王富强共同书写完成的,更加说明王富强与典当公司的恶意串通,一审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当票应由明韬公司签章而非王富强个人签字,典当公司仅以王富强个人签字放款,说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王富强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明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对当票根本不予理会,仅以作为附属于当票的对当票以外事项约定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认定处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当票的落款时间先于《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落款时间,二者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超出100万元部分应属无效约定。3、委托书只能证明明韬公司委托王富强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并未委托其代明韬公司签具当票、办理续当等权限,原审对委托书的认定处理错误。4、不管当票是谁签字的,几份当票均未约定利率,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典当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晟和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明韬公司之间的抵押典当关系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明韬公司对其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其出具的委托书均予以认可,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委托书明确表明王富强在本案中是明韬公司的代理人,明韬公司应对王富强在本案中所从事的抵押贷款事宜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王富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明韬公司认可交给晟和泰公司指定付款说明书,且对指定付款说明书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其申请对指定付款说明书进行鉴定,没有意义,原审法院不予鉴定,处理妥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明韬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对王富强的授权为“用本公司第X层房产办理有关抵押贷款事宜”,贷款事宜应包括签具当票及办理续当内容,晟和泰公司根据上述授权内容以王富强签字放款,并无不当,故明韬公司提出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当票是本案典当合同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对利率已作了约定,故明韬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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