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某、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仇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游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确认调某事项、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邹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仇某、游某、邹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诉称:被告仇某、游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仇某、游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邹某以其私有房产为被告仇某、游某向原告借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要求被告邹某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仇某、游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打算分期分批还清该借款本息。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其确以自有的坐落在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枫树组X号为被告仇某、游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仇某与被告游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仇某、游某以其经营的醴陵市鸿源贸易商行进货缺少资金某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申请贷款,并承诺能提供相应担保。2010年7月28日,被告仇某、游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仇某、游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x元,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仅限于被告仇某使用,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与此同时,被告邹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某以其位于醴陵市X村X组X号的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略)号)为被告仇某、游某向原告借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8日止。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仇某、游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7.488。被告仇某、游某借款后未如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邹某为被告仇某、游某偿还借款本息7654.7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仇某、游某在2011年4月15日以株洲县X镇双月沙石场名义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五工区的沙石款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x.30元,利息3140.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4月11日止,如被告仇某、游某在上述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借款利息即按合同规定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如被告仇某、游某未能按约全额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邹某即以其所有的位于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X组X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略)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仇某、游某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
三、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仇某、游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某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某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芳
审判员田广省
人民陪审员李容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纯